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沙布依波谷
被 告 林榮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榮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榮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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