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06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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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95年7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63,64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8,060元)。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 元,約定被告應分50期清償,每月清償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被告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6,781元未繳付(其中本金6,342元)。

㈢被告嗣於94年3月30日,就㈡之貸款280,000元中未清償之246,400元,經兩造合意以「感恩回饋專案」續約展延,約定被告應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8%計算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截至95年5月26日止,帳款尚餘245,045元未繳付(其中本金233,405元)。

前述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辦上述㈠所述之信用卡及借用㈡、㈢所示款項,惟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依約如期清償上述信用卡消費款與借款,惟已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已與原告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語,然原告就被告此項抗辯,主張:兩造就被告應如何償還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未另行達成協議等語,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感恩回饋專案」續約,並未經兩造另訂其他契約而取代,則被告仍應依上述契約約定,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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