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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持偽造林讚壽身分證,向訴外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讚壽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蔗部小段一○七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二七六號)之所有權狀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冒用林讚壽名義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提出該所有權狀予原告用以證明其權利,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核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領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讚壽發現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遭人設定抵押權,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持報案證明單請求原告塗銷該抵押登記,台中縣政府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召集相關單位開會決議,認該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均非真正所有權人林讚壽所簽名蓋章,設定之抵押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乃辦理塗銷完畢,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現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偵查中。
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冒用林讚壽名義之不法行為,向原告申請貸款,使原告誤認其為林讚壽本人,而貸與二百五十萬元,致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若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偽造之林讚壽身分證、補發之所有權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入傳票、報案三聯單、林讚壽身分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地登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九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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