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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子○○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辛○○
庚○○
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申○○○
卯○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辰○○
巳○○
乙○○
被 告 癸○
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庚○○、己○○、戊○○為訴外人邵萬益之繼承人。
緣原告2 人係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149之1地號耕地之所有人,與訴外人邵萬益、被告未○○、壬○○、申○○○、卯○、甲○○、辰○○、巳○○、乙○○、癸○、寅○○、午○○、丁○○、訴外人邵枝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告為方便被告等人耕作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遂於鄰地即其2人所有之同段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33巷1 號,下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供承租人即被告等放置農具、歇息之用,並酌收百斤稻穀作為租金,被告等均於繳付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租金時一併給付之,迄今已有50餘年。
本件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因慮及晚年回國欲為建屋,始至系爭土地察看,然發現上開農舍已破舊不堪、雜草叢生、屋頂簷壁多處破損,經向鄰近住戶打聽,查知系爭建物已無人使用,是被告等人已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保管,且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而有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8條第1項之情形,且原告2 人亦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並重新建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亦得終止上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聲明第1項)。
另被告等亦於系爭建物基地外之系爭土地放置貨櫃屋、搭建鐵皮屋、長期放置汽、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等語。
二、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籍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農舍,係為耕作之便利,供佃農居住、使用之住屋、堆肥舍、豬舍、工寮等建築。
此農舍之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生,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農舍之使用權亦即隨之消滅,承租人應負返還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為耕作之便利由承租人提供之農舍,承租人之使用權具有附隨性,因地之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存續而存續。
而由上開法文觀之,出租人既須為無條件供給,則於出租人收取對價時,則舉輕以明重,若為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農舍,仍具農舍之使用權之附隨性甚明。
次按,耕地租約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固須作成書面,並須登記。
惟此一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上開農舍之無償提供使用或有償使用,亦不以作成書面或登記為必要甚明。
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50餘年前為方便被告等人耕作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而提供系爭建物,供承租人即被告等放置農具、歇息之用。
參以,原告對於被告陳述,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31年由原告提供(原告所爭執者,僅為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不為爭執。
是以,本件系爭建物縱為承租人酌收百斤稻穀作為租金(被告等均於繳付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租金時一併繳交),而非無償,然系爭建物為上開減租條例第12條所稱之農舍已明(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制定)。
次查,系爭土地係緊鄰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業據兩造陳明,而依被告所提之地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且為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所包圍,系爭土地前於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租佃契約訂立時,亦為耕地(目前為建地),此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亦明。
固然系爭建物(註:面積321.5 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可知)僅占有系爭土地(註:面積1,080 平方公尺)之一部。
然衡以,4、50 年前耕作種植稻米者,於收成後,均係利用農舍廣場以為曬穀之用,此由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即於系爭建物之農舍前即明。
本件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則系爭建物所占以外之系爭土地,亦顯係原告將之一併供予被告等人(有償)使用(民法第98條參照)甚明。
本此而論,上開減租條例第12條所指之農舍,於本件應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堪予認定。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
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上開149之1地號耕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指之農舍,對於上開耕地租佃契約具有附隨性,亦如前述,故亦屬租佃契約爭議事件。
是依上開說明,自亦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甚明。
然本件原告未經上開程序,即逕為起訴,是依上開說明,起訴之其他要件,即有欠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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