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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5月20日、9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57,711元,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11.99%、6%計算,並約明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95年2月4日、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融資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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