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14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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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炳琛即威勝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炳琛即威勝土木包工業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4%,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7.571%)計算,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張炳琛即威勝土木包工業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丙○○○定儲利率指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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