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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互為對方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辦「達文西A+卡」各1張,兩造約定:被告甲○○與丙○○分別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之限額內,向原告及其他參加金融資訊共用系統行庫之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利息依週年利率8.88%按日計算,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持卡人應自動用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還款,若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積欠之本息清償完畢外,另於遲延期間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2人於各自領得原告核發之卡片後,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被告甲○○自95年4月21日起、被告丙○○則自同年8月5日起,即未依與原告約定之期限繳款,前者尚積欠原告298,101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95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丙○○則積欠原告317,679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2人既互為對方向原告所借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彼此積欠原告之上述債務,自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文西A+申請書、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保證人資料表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2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等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互邀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被告2人就各自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均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615,780元,及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2人就對方積欠原告之債務,因身為連帶保證人,故均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身為主債務人之另一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該2名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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