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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迄95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48,471元及其中本金44,946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9月22日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迄95 年8月8日止,尚欠155,707元及其中本金147,393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3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90,100元(含手續費3,1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迄95年8月8日止,就約定之前6期帳款尚欠24,042元及其中本金22,23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就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7期以後未清償部分為3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迄95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335,957元及其中本金312,126元未按期繳付。
㈤被告迄95年8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合計564,177元(包含信用卡帳款48,471元、簡易通信貸款359,999元、代償金額155,707元)。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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