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19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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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2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嗣於95年3月6日約定展延到期日變為97年7月9日,利率改按固定利率年息6%計付,遲延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509,25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3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509,2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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