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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和塑膠有限公司
弄16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42之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家和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利率分別按年利率5%、19.107% 固定利率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家和公司另於95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額度150萬元之借據,約定自該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得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循環撥放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續5.73%計算,並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家合公司分別於95年3月7日、95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84,000元、96,000、7萬元、3萬元,共計58萬元。
㈢詎被告家和公司自95年6月5日起即為依約繳款,目前共積欠原告715,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款項。
㈣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業據提出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二份及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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