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25,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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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廖天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子○○
癸○○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九.五平方公尺,由原告甲○○、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所示B部分面積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所示C部分面積二三四.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壬○○、丑○○、庚○○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所示D部分面積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癸○○、辛○○公同共有;

所示E部分面積四六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

所示F部分面積四六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所示G部分面積四六八.八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丙○○、戊○○各負擔九分一,被告己○○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子○○、癸○○、辛○○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寅○○、壬○○、丑○○、庚○○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癸○○、子○○、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癸○○、子○○、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丑○○、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2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甲○○、乙○○應有部分各為1/4 ,被告己○○應有部分為1/18,被告寅○○、壬○○、丑○○、廖天佑應有部分合計1/18(各為1/72),被告子○○、癸○○、辛○○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18(註:民國(下同)88年8月30 日繼承廖艮墻1/18之應有部分),被告丁○○、丙○○、戊○○應有部分分別各為1/ 9,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經多次協議,均無法分割,基於原告間願意維持共有關係及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告95年2月15 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割取得A部分)。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仍為特定農業區,然土地法第30條之1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農地分割之限制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註:已於89年1月26 日公布修正全文,同年1月28 日施行)。

而按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徵諸上開規定,本件除被告丁○○、丙○○、戊○○等3人係於9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註:被告子○○、癸○○、辛○○等3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雖為91年7月30日,然渠等係因繼承而於88年8月30 日即當然取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因此亦合於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耕地共有人之規定)(民法第1147條參照)等情,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而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原告甲○○、乙○○2 人,被告廖明宗、壬○○、丑○○、廖天佑4 人之各該應有部分土地將分別維持為分別共有,被告子○○、癸○○、辛○○3 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則仍維持為公同共有。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計分為7 宗,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89年1月4 日前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人數為9人(註:被告子○○、癸○○、辛○○3人為公同共有,以1人計),是本件並無分割後宗數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問題。

參之前揭規定,若採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然亦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相關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開(二)所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到庭之兩造陳明,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依上開(三)說明,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

五、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查系爭土地呈一凹字形之不規則地狀(東北-西南方向)(凹字形之東側較西側為長),凹字形上方凹進去之部分為台中縣豐原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部分土地上有果樹、菜圃,東南側(即凹字形之東側)緊鄰約4公尺寬的道路,凹字形上方有一約7公尺寬的道路(台中縣豐原市○○路967巷113弄)(註:上開巷弄與東南側4 公尺寬的道路交接處,有部分落於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即凹字形之東側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95年3月28日、7月20日),並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結果圖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鄰道路者,較未鄰道路者價值為高,是以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如均能有臨道路,自較為公平,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有其中一筆分割後之土地(即該方案所示D部分),對外即無通路,自有不妥甚明。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參諸到庭之共有人(即除被告子○○、癸○○、辛○○外)之意見,並為使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及原告2 人、被告廖明宗、壬○○、丑○○、廖天佑4 人(均為兄弟)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子○○、癸○○、辛○○3 人為公同共有(未曾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等情事。

認為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為如附圖所示為適當,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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