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6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7計算,第1年至第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4年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或給付不足額,即視為全部到期。
未料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95年2月3日止,因921大地震震災暫緩繳納掛帳之利息計1,276,574元。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份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