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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72,000元,借款期間自94 年5月27日起至101年5月26日止,共分84期,自立約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本金。
其借款利率於立約時以機動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09%計算(目前為年息8.8%),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本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重新計算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未依約履行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5,1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貸契約書、清償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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