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332,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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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秀吉與原告所訂立消費借貸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

準此,當事人既已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即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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