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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10、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6-1、166-2、269、290、291等五筆(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3號),經本院93年執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6,933,400元,被告係上開地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6-1、166-2之抵押權人。
上開拍賣所得價金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全數優先分配予被告,其中第269、290、291建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共535萬元。
惟系爭269、290及291建號建物皆為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設定抵押權,非騰輝公司向被告設定抵押之物,為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269、290號建物有單獨之屋頂及地板,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無須依存166-1、166-2號主建物,在構造上亦無須經由主建物即可直接對外通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況系爭269、290號增建物面積大於主建物面積約2倍多,而拍定金額亦分別高達270萬元及60萬元,足認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與主建物分離使用,亦不致喪失增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之價值。
另系爭291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之第3層宿舍,可供屋主分層出租,以作為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且系爭291號增建物構造上獨立於1至2樓,雖與主建物共用同一樓梯通道,然系爭291號建物可透過166-1號主建物與269號增建物相連之側門出入,非必經由166-1號主建物之一樓前門出入,再依291號建物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其係供宿舍使用,與主建物係供工廠辦公室使用有所區別,依其利用機能及與主建物依存程度判之,其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尚非恆居於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自難認其僅為輔助原建物之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分配表顯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460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99,935,389元應減為94,585,38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544,976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269、290建號之增建物,係屬原166-1及166-2號主建物之增建物,大致可分為:⑴依附於保存登記之廠房(建號166-2),所增建之廠房、涼棚、男生宿舍及夾層;
⑵於建號166-1二層辦公樓房之上,所增建之第三層建物;
⑶守衛室及其旁之涼棚。
上述⑴增建物,係與原保存登記建築物166-2建號作一體使用,其中大部份作為廠房,小部份供作外勞宿舍,涼棚作為貨櫃裝卸貨使用,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第⑵部份之增建物,係於建號166- 1之二樓辦公室上,再行加建第三層樓,與原建物共用同一之一樓前門之出入口,該增建物因無獨立之出入口,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第⑶部份之增建物中,守衛室係管制人員進出、防止竊盜及廠房安全而興建,其使用性質上亦係為助廠房之效用,另涼棚供堆置工廠雜物,亦係助廠房之效用,皆屬附屬物性質,其使用上與廠房成為一體,上開增建物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皆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鈞院執行處依法所為分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騰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10、21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66-1、166-2、269、290、291等五筆(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工業區○○路23號),業經本院93年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6,933,400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㈡上開抵押物其中第269、290、291建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部份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270萬元、60萬元、205萬元,合計共535萬元。
㈢原告為併案債權人,於94年10月31日以中區國稅市四字第0940044457號函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表次序第17項次優順位,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本院執行處將上開535萬元分配予被告受償。
㈣原告於94年12月7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 年12月19日通知未經被告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後,原告旋於94年12月29日對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269、290、291建號之增建物,係屬獨立之物,或係原建物即第166-1及166-2建號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
㈡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291號(即附件所示綠色部分)係於原登記建物166-1號上加蓋第3層而成,與166-1 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出入,須藉由166-1建號建物大門或側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業經本院會同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按獨立之建物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參)。
系爭291號增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仍須經原保存登記之主建物166-1號之大門或側門出入,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具有獨立性之建物,僅為166-1號主建物之從屬物,而為166-1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原告雖主張系爭291號增建物可透過主建物之側門出入,非必經由主建物之大門出入,可直接對外通行云云。
惟查,無論係由主建物之大門或側門出入,均須經由主建物之內部出入,如主建物之大門或側門封鎖,系爭291號增建建物即無法對外通行,非如原告所稱可直接對外通行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269號之範圍(即如附件所示紅色部分)包括⑴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⑵加強磚造男生宿舍,⑶一層鋼骨造蓋浪板涼棚,及⑷一間加強磚造守衛室,共四部分。
惟除⑷守衛室以外,其餘增建建物均係依附於原登記主建物166- 2號建物搭設,且與166-2建號建物共用增建部分之大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 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茲就系爭269號增建建物之四部分分述如下:⑴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及⑵加強磚造男生宿舍部分:此二部分均係依附於原登記主建物166- 2號搭設,且與166- 2號主建物共用增建建物之大門,並非獨立構造建物,即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再者,此二部分增建之利用狀況為廠房及工廠宿舍使用,166-2號主建物亦係供廠房使用,此二部分增建之利用機能與166-2號主建物之利用機能相互依存,相互為用,在使用功能上,與166-2號主建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具有獨立性之建物,而從屬於獨立之166-2號主建物,而為166-1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⑶一層鋼骨造蓋浪板涼棚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故為建築材料之動產附合於原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築物及增建物,而為不動產建物之重要成分,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騰輝公司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增建部分自無獨立所有權存在之餘地,亦為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⑷加強磚造守衛室: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雖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系爭守衛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築物,並非主建物之附屬物,然系爭守衛室乃作為整個工廠守衛之用,其利用機能自係常助原主建物之效用,且為騰輝公司所有,依上揭規定,系爭守衛室應屬從物,亦為原主建物之抵押權效所及。
㈣復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290號之範圍(即如附件所示橘色部分)包括⑴鋼骨造夾層、⑵依附於系爭269號增建物所搭設之涼棚及⑶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共三部分。
茲分述如下:⑴鋼骨造夾層為系爭增建269號建物中之一小夾層,被包覆於系爭增建269號建物中,並非獨立構造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從屬於主建物166-2號,而為166-2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⑵依附於系爭269 號增建物所搭設之涼棚: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故為建築材料之動產附合於原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物及增建物,而為不動產建物之重要成分,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騰輝公司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增建部分自無獨立所有權存在之餘地,亦為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⑶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供廠房及員工停放車輛使用,雖非原保存登記建號166-1、166-2主建物之成分,然其乃供原保存登記建號166-1、166-2建物整體廠房及辦公室之守衛室及員工停放車輛使用,其利用機能自係常助原有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效用,並屬騰輝公司所有,即為從物,為被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系爭269、290、291建號增建物,或係166-1、166-2號主建物之從物,或係主建物之附屬物,或係附合於主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為166-1、166-2號主建物之抵押權人,就系爭269、290、291建號增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有優先受償權。
從而,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號之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3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優先分配予被告之價款減少2,544,976元,改分配予原告受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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