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曾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成果圖含面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二、經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林
- 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 四、查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 五、本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土地
- 六、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 七、從而,本院仍按照大多數共有人所明示同意或至少未表示反
- 八、然參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與分配面積對照表(即附表一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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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F○○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A○○(即陳瑞海之
玄○○(即陳瑞海之
i○○○(即陳瑞海
宇○○(即陳瑞海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宙○○(即陳瑞海之
黃○○(即陳瑞海之
B○○(即陳瑞海之
H○○即黃遠明之
U○○
p○○
P○○
r○○
q○○
s○○
J○○即黃寅春之
地○○
L○○
R○○
N○○
M○○
g○○
G○○○
j○○○
T○○○
辛○○
Q○○
n○○
K○○○
O○○○
天○○
h○○
l○○
m○○
乙○
丑○○
子○○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燦飛
Y○○
W○○
Z○○
X○○
壬○○
d○○
c○○
f○○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辰○○
午○○
巳○○
申○○
未○○
D○○○
S○○
E○○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寅○○
V○○
C○○
黃 慶
o○○
b○○
戌○○
亥○○
酉○○
e○○
戊○○○
己○○
丁○○
丙○○
k○○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玄○○、宙○○、i○○○、宇○○、黃○○、B○○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海所有坐落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十七之十六地號、林地目、面積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八分之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林地目、面積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含面積表)及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玄○○、宙○○、宇○○、i○○○、黃○○、B○○、P○○、r○○、地○○、L○○、N○○、M○○、G○○○、j○○○、T○○○、辛○○、Q○○、n○○、K○○○、O○○○、天○○、m○○、子○○、張益堂、Z○○、X○○、壬○○、c○○、f○○、辰○○、午○○、巳○○、申○○、未○○、D○○○、S○○、E○○、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寅○○、I○○、戌○○、亥○○、酉○○、e○○、戊○○○、己○○、丁○○、丙○○、k○○、J○○、H○○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林地目、面積1,543,14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瑞海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4239,折合約4,111平方公尺,其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以協議定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
㈡共有人黃遠明於民國96年11月4日去世,其應有部分已由其法定繼承人H○○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另共有人黃寅春於96年3月5日去世,其應有部分亦已由其法定繼承人J○○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又共有人詹菊於93年7月9日去世,其應有部分已由法定繼承人X○○、壬○○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詳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以上關於共有人黃遠明、黃寅春、詹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無須補正聲明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共有人陳瑞海於97年12月30日去世,其應有部分尚未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補正第一項,即請求其繼承人A○○、玄○○、宙○○、i○○○、宇○○、黃○○、B○○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成果圖(含面積表)及附表一(對照表)所示。
二、曾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成果圖含面積表)均表同意。
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林地目、面積1,543,14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瑞海等61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4239,折合約4,111平方公尺,其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附於原告起訴狀附證一可稽。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以協議定之。
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又本件土地共有人戊○○○、己○○、丁○○、丙○○、k○○等5人雖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登記取得權利,惟其係繼承登記取得,又其餘共有人則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取得權利,均符合上述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不受土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五、本件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16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1,543,146平方公尺,惟經實際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後之各宗土地合計總面積僅1,512,291平方公尺,相差30,855平方公尺,其誤差原因係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依日據時代地籍圖而來,該地籍圖礙於當時測量儀器及技術不及現在精準,因此本件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鑑測案件成果圖所載面積1,512,291平方公尺為準。
又依前揭鑑測案件成果圖標示第四點所示:「面積計算後發現各宗地面積總合,與原宗地面積總合不符,面積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辦理,判決後需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六、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同規則第23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定有明文。
七、從而,本院仍按照大多數共有人所明示同意或至少未表示反對意思之前揭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案件成果圖(即附圖含面積表)及附表一(對照表)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判決確定後由共有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辦理。
八、然參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與分配面積對照表(即附表一),其中配賦各共有人之面積增減部分,說明如後:㈠原告F○○權利面積4111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2554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短少1557平方公尺,同意平均分配給原告F○○之3個兒子D○○○、S○○、E○○,每人各分配519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㈡被告b○○權利面積19808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18681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短少1127平方公尺,同意平均分配給原告F○○之3個兒子D○○○、S○○、E○○,每人各分配375.67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㈢被告H○○權利面積29645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28303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短少1342平方公尺,同意平均分配給原告F○○之3個兒子D○○○、S○○、E○○,每人各分配447.33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㈣被告D○○○、S○○、E○○權利面積均各為1212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均各為2554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均各增加1342平方公尺,增加面積來源均各為原告F○○519平方公尺、被告b○○375.67平方公尺、被告H○○447.33平方公尺,渠等人間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如上㈠至㈢所述。
㈤被告戌○○權利面積10732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9526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短少1206平方公尺,同意平均分配給被告亥○○、酉○○,每人各分配603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㈥被告亥○○、酉○○權利面積均各為1951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均各為2554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均各增加603平方公尺,面積增加來源均各為被告戌○○603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如上㈤。
㈦被告己○○、丁○○、丙○○權利面積均各為303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均各為0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均各短少303平方公尺,均同意分配給被告戊○○○,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㈧被告J○○權利面積36080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34738平方公尺,分配面積短少1342平方公尺,同意分配給被告戊○○○,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
㈨被告戊○○○權利面積303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面積2554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增加225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來源均各為被告己○○、丁○○、丙○○303平方公尺、及被告J○○1342平方公尺,雙方並已自行達成補償協議,如上㈦、㈧之說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其當事人地位,從而,本院認為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酌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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