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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送達代收
住台中市
被 告 戊○○ 住台中市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丙○○、甲○○二人詐稱,其等被繼承人呂寶石曾向被告買受「豐原市○○段265地號」土地,迄今尚有40%之土地應付款即新台幣60萬元未給付。
原告三人均為呂寶石之繼承人,既不願先人蒙羞,且不明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致誤信而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交付被告二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票並已兌現。
嗣申請上開2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有及經豐原市公所於94年12月5日以豐市民字第0940096842號函檢送「已註銷私有耕地租約書」,始知呂寶石不僅未曾就該265地號與被告等簽訂三七五租約, 甚且265地號並不存在,遂於95年1月1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二人撤銷上開給付之錯誤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92、179、184、185、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寶石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65-2、265-3、265-4、265-5、265-25、265-34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因法律規定於三七五耕地出賣或終止租約關係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而上開土地即泛稱265地號,該60萬元即係當時地主呂寶石為註銷上開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何來實施詐術?且縱原告不確定有此補償金存在,惟其等亦係評估利害關係及事實後,出於自願性給付,即屬任意性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7月間曾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給付上開支票原因是否因受詐欺而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佯稱其等被繼承人呂寶石曾向被告買受豐原市○○段265號土地,尚有40%之土地應付款未給付乙節,事後查明並無上開地號,方知受騙,雖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
然查: (1)係爭60萬元款項是否如收據所載係用以支付豐原段265地號土地?或與豐原段265地號有關之土地?本件原告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265地號土地,雖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豐地登字第0950001264號函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寶石與被告戊○○間確實曾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之標的為台中縣豐原市○○段265-2、265-3、265-4、265-5、265-25、265-34等6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1紙為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265-5、265-25及265-34等3筆已分割變更換訂租約,其餘265-2、265-3、265-4等3筆土地,則於74年辦理註銷登記,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5年4月19日0950011136號函附之74年4月23日74豐市民字第10463號函、74年7月12日豐市民收文14686號函影本各1份可稽,且呂寶石於82年1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林梨枝及原告3人於83年3月28日業已辦理遺產稅繳納之相關事宜,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50013261號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開明書所列之土地,並無切結書所載之「豐原市○○段265地號」土地,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上所載「台中縣豐原市○○段265-2、265-3、265-4、265-5、265-25、265-34等6筆地號」土地,衡諸常情,原告等人既已辦妥被繼承人呂寶石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對於呂寶石名下有無豐原市○○段265地號一事,繼承人間彼此稍加詢問即可得知,則對於呂寶石死亡12年後,被告2人空言呂寶石尚積欠豐原市○○段265地號土地40%之款項,而無其他書證相佐下,原告豈有不稍加查明被告所指述土地登記情狀之理?再依原告所述,於93年7月間被告2人表示呂寶石尚有應付款60萬元未付一事後,經原告3人商討後,即於93年7月23日簽發交付支票1紙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二人在切結書上簽署,實難想見原告3人商討之際,不曾就被告所述之土地稍加了解。
再者,苟被告2人有心施行詐術,向原告3人詐騙款項,所佯稱之事實,自當避免受詐欺之相對人可輕易察覺者為是,豈有堂而皇之,陳報地政機關所不存在之「豐原段265地號」,讓原告3人輕易得知之理?本件呂寶石與被告戊○○間就與豐原段265地號相關之土地即豐原市○○段265-2、265-3、265-4、265-5、265-25、265-34等6筆土地曾書立耕地租約,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於呂寶石往生十餘年後,向原告商討與該土地有關之款項時,上開6筆土地於呂寶石往生前業已讓與他人,且原告對於呂寶石之土地情狀既已明瞭,然收據上仍記載「豐原段265地號」,並要求被告簽收,顯係以豐原段265地號一詞,作為與該地號有關聯,然已不屬原告所有之豐原段265-2等6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之代表,尚屬合理。
(2)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未屆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與呂寶石間就台中縣豐原市○○段265-2、265-3、265-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於74年間因終止而註銷,已詳述如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呂寶石應給付三分之一補償費予承租人戊○○,是以,原告書立並交由被告簽署之收據,雖載明「茲收到豐原市○○段貳陸伍土地買賣百分之四十土地款陸拾萬元正」等字樣,所謂「買賣」,應係指呂寶石將耕地租約成立起即歸屬承租人戊○○占有使用之土地,於終止租約,並給付補償費後,即可將土地自承租人處取回之土地占有使用之異動,而非民法所謂財產權之移轉。
此外,揆諸前開所述,原告既知悉戊○○與呂寶石間曾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呂寶石往生12年後即93年7月間,依被告所請如收給付款項,並於書立之收據上記載「百分之四十土地款」,其真意應指耕地出租人呂寶石欲取回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時,出租人依法應補償承租人之費用。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本於終止與呂寶石間之耕地租約,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用,向原告請求給付60萬元,非可拘泥於收據上所用之「買賣」及所指之地號,而謂被告以不存在之土地及買賣關係,致原告誤信而給付款項云云,顯係曲解收據之內容,並非事實甚明。
(二)按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與呂寶石間,尚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用尚未給付,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且依卷附租約書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清冊,呂寶石與被告戊○○僅存之台中縣豐原市○○段265-2、265-3、265-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係於74年7月間註銷,承租人對出租人之補償費請求,至93年7月止,已逾十九年,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之發生原委,可得而知,經原告3人商討後,仍同意依被告請求之給付如數給付,亦難謂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支票,並據以兌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且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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