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27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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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輝公司)之債權人,就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10、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66-1、166-2建號建物有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告並於本院93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騰輝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同段第269、290及291建號建物查封拍賣所得價款,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3日作成分配表優先受分配,原告參與分配之次序除土地增值稅外,餘稅款次序為第16。

就上開269、290及291建號建物係被告抵押權設定後才增建,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被告就其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且此3筆建物並非被告抵押權之標的,抵押權效力自不及之。

此三筆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僅為普通債權人,原告之稅款債權計新台幣(下同)1,570,080元應優先受償。

上開269建號建物僅為屋頂鋼板與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相連,構造上獨立,為獨立之建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23日之分配表就拍賣債務人騰輝公司不動產,應將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69、290、291建號建物與辦理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之土地、房屋拍賣價款分開列表分配,並將前述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款優先分配予原告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1,570,080元,並全額受償。

二、被告抗辯:上開269、290、291建號建物,可分為依附於保存登記坐落同段建號166─2建號廠房所增建之廠房、涼棚、男生宿舍及夾層;

於坐落同段建號166─1建號辦公樓房之上所增建之第三層建物;

守衛室及其旁之涼棚。

依附於保存登記坐落同段建號166─2建號廠房所增建之廠房、涼棚、男生宿舍及夾層與原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作一體使用,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於坐落同段建號166─1建號辦公樓房之上所增建之第三層建物,均與原保存登記之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共用同一之出入口,因無獨立之出入口,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守衛室及其旁之涼棚亦係助廠房之效用,皆屬附屬物性質,其使用上與廠房成為一體,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訴外人騰輝公司之債權人,就騰輝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10、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第166-1、166-2建號建物有抵押權以為擔保;

被告並於本院93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騰輝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及同段第269、290及291建號建物查封拍賣所得之價款,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作成分配表優先受分配,原告參與分配之次序除土地增值稅外,餘稅款次序為第16。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269、290、291建號建物,而得就其拍賣價金優先受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包括一層加強磚造守衛室,一層鋼骨造蓋浪板涼棚,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二層加強磚造男生宿舍;

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包括鋼骨造夾層及涼棚;

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1 建物則為加強磚造第三層建物之事實,業有被告提出之附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93年度執字第460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分筆標示可佐。

次查雖原告主張:上開269建號建物僅為屋頂鋼板與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相連,構造上獨立,為獨立之建物云云。

然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一層鋼骨造蓋浪板涼棚,係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坐落同段建號166─1建物搭設,並非獨立構造建物,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亦均係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搭設,且與166─2建號建物共用增建部分五處大門及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大門出入,一層加強磚造守衛室則獨立於其他建物外,原保存登記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供廠房用,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主要用途係供辦公室、避難室及蓄水池使用,而上開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主要亦供廠房使用,少部分空間則供員工餐廳使用,二層加強磚造男生宿舍,則被包覆於於增建廠房之中,無獨立出入口,須與廠房共用同一出入口進出,一層加強磚造守衛室,則供整個工廠守衛室之用,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之鋼骨造夾層為上開增建269建號建物中之一小夾層,亦被包覆於該增建269建號建物中,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之涼棚,大部分則為依附於該上開增建269建號建物所搭設之涼棚,小部分則為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亦同供廠房及員工停放車輛使用,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1建物加強磚造第三層建物則為於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之上所增建之建物,供住家使用,與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出入,並均藉由原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大門出入之事實,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上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93年度執字第460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分筆標示可稽。

原告前開主張:上開269建號建物僅為屋頂鋼板與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相連,構造上獨立云云,已難認為真實。

再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一層鋼骨造蓋浪板涼棚,既係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建號166─1建物搭設,一層鋼骨造蓋浪板加強磚造廠房,亦係均依附於原保存登記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搭設,且與166─2建號建物共用增建部分五處大門及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大門出入,並與原保存登記坐落同段166─2建號建物主要用途均係供廠房用,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之鋼骨造夾層為上開增建269建號建物中之一小夾層,亦被包覆於該增建269建號建物中,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之大部分涼棚,則為依附於該上開增建269建號建物所搭設之涼棚,亦同均供廠房使用,此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即其建築材料之動產因附合而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騰輝公司即均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此增建部分自無獨立所有權存在之餘地。

再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二層加強磚造男生宿舍,則被包覆於於增建廠房之中,無獨立出入口,須與廠房共用同一出入口進出,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1建物加強磚造第三層建物則為於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之上所增建之建物,供住家使用,與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共用同一樓梯出入,並均藉由原坐落同段166─1建號建物大門出入,此部分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其對外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仍與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同一之出入口出入,其利用狀況與原保存登記建號建物原乃供廠房及辦公室使用同一,其利用機能與原有保存登記建築物相互依存,相互為用,在使用功能上,與原保存登記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此部分增建部分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一層加強磚造守衛室及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小部分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雖獨立於其他建物外,然乃供整個工廠守衛室及員工停放車輛之用,雖非原保存登記建號166─1、166─2建物之成分,然其乃供原保存登記建號166─1、166─2建物整體廠房及辦公室之守衛室及員工停放車輛使用,其利用機能自係常助原有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效用,並屬騰輝公司所有,即為從物,且其在查封時即已存在,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並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二層加強磚造男生宿舍、建號291建物加強磚造第三層建物增建部分,既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與原有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69建物中一層加強磚造守衛室及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小部分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既為原保存登記建物之從物,並同屬騰輝公司一人所有,就原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及於該守衛室及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號290建物小部分守衛室旁搭設之涼棚,原有保存登記建築物抵押權之效力亦擴及之。

原告主張上開建號269、290、291建物,被告抵押權效力不及之,被告就其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為普通債權人,原告之稅款有優先權,應優先受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號之增建建物為獨立之建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3年度執夏字第4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23日之分配表就拍賣債務人騰輝公司不動產,應將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69、290、291建號建物與辦理保存登記並設定抵押之土地、房屋拍賣價款分開列表分配,並將前述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款優先分配予原告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1,570,080元,並全額受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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