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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任職於訴外人久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久帝公司)十幾年,表現良好,又有相當財力,當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其正在興建房屋,需款週轉為由,向久帝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時,久帝公司基於信任被告財力及其服務表現,即由久帝公司向合作金庫所貸之款項中撥出140萬元,且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24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40萬元、100萬元,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兌現,另約定利息依合作金庫所定放款利率由被告按月給付久帝公司,久帝公司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被告在轉帳傳票上簽名,證明被告向久帝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久帝公司嗣於94年5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竟託辭否認有向久帝公司借款之事實,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被告逾期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為保護善意相對人,維護交易安全,應屬取締規定,被告與久帝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
被告匯予原告之140萬元乃其個人投資美金外匯之金額,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形式上於久帝公司之會計帳面作業雖載明係由被告向久帝公司借支,惟實際上係由原告向久帝公司所借;
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維持公司資本,避免影響公司資金運用及債權人之利益,應屬強制規定,故不論借款人為原告或被告,其與久帝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皆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被告與久帝公司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因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向被告各借款70萬元,共計140萬元,返還期限為6個月後,原告屆期未返還,被告就此向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並為預備之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收受久帝公司簽發之前開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支票2紙,並提示獲兌現,且於其上記載「向公司借支(乙○○)」之92年10月27日久帝公司轉帳傳票上簽收。
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所生之利息,均係被告支付。
三、久帝公司曾出具日期為94年5月21日之債權讓渡切結書,其上記載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
四、原告曾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系爭借款,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收受。
五、被告曾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各匯款70萬元,合計140萬元予原告。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18件、員工薪資明細表20件、債權讓渡切結書、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函件回證各1件、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2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
二、縱被告有向久帝公司借款,但該借款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給付之原因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並非原告。
(一)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
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
於他方。
(二)被告既曾收受久帝公司簽發之前開面額合計140萬元之支票2紙,並提示獲兌現,且於其上記載「向公司借支(乙
○○)」之92年10月27日久帝公司轉帳傳票上簽收,是原告就其所陳:系爭借款為被告向久帝公司所借之事實,業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
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應屬變態,則
被告就其所辯:僅形式上於會計帳面作業載明係由伊借支
,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云云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反證以
實其說。
(三)被告雖質疑:若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為何久帝公司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亦無被告申請借款之申請文件,轉帳
傳票復於3日後始製作?何以系爭借款金額與原告前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向被告之借款額度相同?為何久帝公司願將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1/9高達140萬元之自有資金以無任何擔保、未定期限之方式,無條件貸與被告?為
何久帝公司負責人願為其一般員工,冒違反公司法第15條應負連帶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云云,惟被告之上
開質疑與久帝公司是否借款予被告及實際上借款人是否為
原告,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質疑、推測,尚難謂被告已有相當之反證。況且,若被告
僅為系爭借款之形式上借款人,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系
爭借款之利息理應由原告支付始為合理,但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所生之利息,卻均係由被告支付,自益難認為被
告所辯為真實。
二、久帝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但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效。
(一)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原係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
東或任何他人;違反時,公司負責人除應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公司違反該條文規定,將資金貸與他
人時,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因原條文規定未臻明確,
固有爭議。
惟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業已將該條文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
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
則依新修正條文規定,借用人既應與負責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足見該條文僅
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公司違反該條文規定,將資
金貸與他人時,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
(二)久帝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固有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但因該條文既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久帝
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非無效,被告該部分之
辯解,洵無足採。
三、被告就原告曾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向其借款合計140 萬元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
(一)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向被告各借款70萬元,共計140 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雖曾於91年11月29日、92年1月3日各匯款70萬元,合計14 0萬元予原告,惟自他人處收受匯款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借款一端,
而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上,均未載明匯款原因,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即推斷兩造間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該部分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憑。
四、原告業因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但其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尚有違誤。
(一)債權除依其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
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該借款亦非無效,原借款債權人久帝公司復已於94年5月21日出具債權讓渡切結書,表示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借款在查無前開不得
讓與之情事下,自應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曾向其借款140萬元,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而原告既曾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系爭借款,經被告於95 年1月27日收受,是被告應自95年2月28日起始負返還前開借款之義務,並自翌日起即95年3月1日發生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3項參照),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尚有誤會。從而原告本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借款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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