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31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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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十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三五五巷十六號前,因不滿原告敲門要找乙○○之兄李朋濃要債,竟持鐵棍乙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四‧五公分×二公分之傷害。

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准予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原告受傷後,經送光田醫院二十日,出院後仍須接續回院醫療及復健,期間長達一年不能工作。

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受有損失五十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

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四‧五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六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害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一年不能工作,每月受有薪資四萬五千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證;

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院手術鋼板內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可做輕鬆非負重之工作,約於九十五年九月須再入院拔除鋼板後再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95)光醫事字第95甲001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六個月及九十五年九月再入院拔除鋼板所需休養之一個月,合計為七個月。

又原告固從事電焊切割工作,惟據其提出之投保資料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從而,原告因傷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十四萬零七百元(20100×7=140700),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既無工作,又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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