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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元股份有限公司 (丙○○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具狀撤回)所有台中縣太平市○○里○○路41號工廠,並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7之266地號土地,屢經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訴請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2,753 元,以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266地號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元,及自95年5月1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4年12月26日起迄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上述台中縣太平市○○里○○路41號工廠建物,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 (其鑑定圖以下稱為附圖二),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17之266地號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台中縣太平市○○里○○路41號工廠建物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所有上述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上開17之266地號土地?茲說明如下: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3月22日委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之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有無占用原告上開17之266地號土地測量時,被告臨時表示不同意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並要求改請台中縣政府地政局測量等語。
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洪信正問明該事務所其測量方法目前仍採用圖解法等情,向原告闡明考慮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洪信正之建議改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採用數值法施測較為精準,但原告仍堅持委請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等情,有本院95年3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
㈡依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採用圖解法施測結果,被告之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雖占用原告上開17之266地號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但事後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數值法鑑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0、9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3000),然後依據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歷年有關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測結果,被告之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17之266地號土地情形,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所有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17之266地號土地乙節,本院先後委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其測量結果互有出入,本院審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之測量方法,以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洪信正之證述內容,因而認為本件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可採。
從而,被告所有德利路41號工廠建物既無占用原告所有17之266地號土地,原告率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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