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3489,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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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諭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分2 次向原告訂購熱軋鋼管數批,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8 日及11日分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35,695 元 (含稅)尚未給付,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而被告所稱「彎曲時斷裂」之鋼管並非原告所銷售,被告所稱「遭客戶退貨,並有退貨及自行修補斷裂部分鋼管之損失計5,330,060 元」,乃由鋼管「焊接處」破裂,並非鋼管本身「斷」裂,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原因乃焊接不良所致,被告亦未就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未於六個月內通知原告有上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及36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訂購系爭鋼管時,註明作彎管用,自應有一定之伸長率,惟原告交付之鋼管,其伸長率嚴重不足,導致被告加工製作其他產品時,稍加彎曲即斷裂,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另被告曾於95年8 、9 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鋼管,用以加工做成運動器材出售予客戶,惟原告交付之鋼管有強度不足之瑕疵,導致消費者使用時發生鋼管破裂,被告因而遭客戶退貨,受有退貨及自行修補破裂部分鋼管之損失5,330,060 元,此等損失同為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鋼管,訂購單註明作彎管用,於同年11月1 日、8 日、11日交付,買賣價金1,535,695元尚未支付。

(即系爭買賣價金部分)㈡被告另於94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管,用以製造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並出售予他人。

㈢被告先前製造、出售之踏步機等運動器材,遭義大利、日本客戶退回,支出運費、倉儲費用5,330,060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⒈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鋼管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⒉被告另於94年8 、9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鋼管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其數額?⒊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前揭瑕疵主張均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積欠系爭鋼管之買賣價金1,535,695 元等情已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3 件、統一發票2 份在卷可參。

被告以系爭鋼管有瑕疵並就原告因此所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以原告就被告前於94年8 、9 月間訂購之鋼管亦有瑕疵並受有損害為由而為抵銷抗辯,然原告否認上揭鋼管有瑕疵。

而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瑕疵係謂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屬之。

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鋼管、暨94年8 、9 月間訂購之另批鋼管,不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

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

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

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契約達成簡化爭點之協定,當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審理,自應同受拘束。

且就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

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訂購之鋼管,暨94年8 、9 月訂購之另批鋼管有無瑕疵乙節,經兩造於本院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同意就下述鑑定事項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並作成願受鑑定結果拘束之簡化爭點協定,本院並當庭闡明本院依法不得另為與鑑定結果相反之認定:一、待鑑定物一(即本院96年5 月30日勘驗期日現場裁切之鋼管)如加以彎曲,有無易於斷裂之瑕疵?二、待鑑定物(係被告提出之踏步機)左、右側踏板之拉力強度如何?並請分析管材破損原因,為鐵管本身強度因素?或焊接因素導致?兩造此項協定之性質,乃兩造就法律關係,約定以第三人之判斷為準,並予以服從,屬證據契約類型之仲裁鑑定契約,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自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該協定之拘束。

㈢而關於待鑑定物一部分(係用以證明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訂購之系爭鋼管有無瑕疵),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3 月13日工研轉字第0980002703號函檢送之「運動踏板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謂:「四、討論:⒈方形直管經過彎曲試驗後,不管在寬面方向試驗,或是在窄面方向試驗,結果都只是產生嚴重彎曲變形而未發生破裂,可見此方形直管具有良好的延展性,並不易因受到彎曲而發生斷裂。」

、「五、結論:⒈待鑑定物一方形直管經過彎曲試驗後,只是產生嚴重彎曲變形而未發生破裂,可見此方形直管並不易因受到彎曲而發生斷裂,所以並無易於斷裂之瑕疵。」

等語,即明認系爭送鑑定之鐵管如加以彎曲,並無易於斷裂之瑕疵。

雖被告另質疑本件鑑定機構之鑑定方式採取三點彎曲方式(見鑑定報告第3 頁),與實務上製作彎管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另求予按所謂「實務上製作彎管之操作方式」重新鑑定云云,然原告則陳明不為同意。

而本件兩造訂立鑑定契約時,並未就待鑑定物一之鑑定方式有何合意,又兩造之訂購單就系爭鋼管雖註明「作彎管用」,然關於加工方式亦無任何約定,自應認原告交付之鐵管彎曲時之拉力強度,合於通常之使用方式即為已足。

而鑑定機關就其彎曲試驗之鑑定方法,已於鑑定報告載明:「由於來函未指定試驗方式,因此採用國際標準ASTM E190-金屬材料彎曲試驗之規定來進行試驗,…利用材料試驗機對方型直管進行彎曲試驗,採用三點彎曲方式,跨距按照ASTM E190 之規定,取104mm 。

負荷下壓彎曲速率10mm/min。」

,上開鑑定方法既屬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所為,且所引用之ASTM E190 規定復屬具有公信力之國際規範,自可採用,此並據鑑定機構說明略謂:「工業上舉凡所有測試都應有一定的測試規範作為依據,此測試規範可為一般通用之測試標準,如CNS 、JIS 、ISO 、ASTM…等,或是買賣雙方協議之自訂規範。

一般通用之測試標準是經過專業機構審核通過才發行之標準,所以參考使用較無爭議。

而自訂之測試方法常因無自訂之考據,使用起來會有所爭議,除非買賣雙方在事前已協議過同意以該測試方法做為允收依據,否則不宜以自訂之方法做為判定。

工研院之鑑定人員當初在接受委託鑑定時,並未被要求要用特定之測試方法做判定,於是逕行引用通用之ASTM國際規範做為測試方式,因此據此測試結果來判定系爭鐵管是否易於斷裂之鑑定方式並無錯誤。」

等語,被告請求依其片面主張、而為原告否認之所謂「實務」加工方式重新鑑定,即無必要。

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系爭鐵管並無彎曲時會斷裂之瑕疵,即屬可採。

被告抗辯94年10月20日訂購之系爭鋼管有瑕疵,既與鑑定結果不符,並無可採,堪以認定。

㈣關於待鑑定物二之踏步機部分(係用以證明被告於94年8、9月訂購之另批鋼管有無瑕疵,而得否為抵銷抗辯),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運動踏板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略謂:「四、討論:⒉從左右側踏板前方圓管取樣所作的拉力試驗結果來看,二側踏板的圓管其拉力強度與伸長率都能滿足JISG 3131SPHC規範的材料要求。

⒊從破壞外觀來看,左側圓管的破裂是起始於焊道外觀的V 形轉折處,基於形狀效應,踏板在受力時在圓管上的應力分布不會是均勻分布,而會在焊道轉折處之尖點產生應力集中的效應,因此當外力夠大時,該尖點處便會是最先被撕裂開來,然後再向二側延伸撕裂,因此左側圓管會在該處發生破裂是屬合理的狀況。

⒋從切片金相分析的結果可清楚看出,左側踏板前方圓管的破裂是從焊道邊緣起始,然後直接穿過圓管的管壁,焊道本身並無發生任何的破壞,在焊道方面也未見到如孔穴、介在物、縫隙等的焊接瑕疵,而且焊道與管材之間也有融合。

在右側踏板部分,經過切片金相分析之後也顯示焊道本身並無焊接瑕疵存在,顯然圓管的破裂與焊接因素無關。

另外從硬度測試結果來看,由於圓管破裂處的硬度反而比圓管的原始狀態提高,並無軟化的情形,理論上此處的強度會比原始狀態來得高。

因此推論左側圓管應該是單純受到過大的外力負荷,使得圓管的強度不足以承受而被撕裂開來。

至於右側踏板部分,雖然其拉力強度的測試值比左側稍高,但這也只是一支試片的測試值,況且其焊接狀況也無優於左側,因此判斷右側之所以未發生破裂,應該只是機會問題,只要負荷夠大,還是有可能發生破裂。」

、「五、結論:⒉不管是右側踏板部分或是左側踏板部分,其前方圓管部分的管材在拉力強度與伸長率方面,都能滿足JISG3131 SPHC 規範的材料要求。

⒊踏步機左側踏板前方圓管的破裂與焊接因素無關,應該是因為受到過大的外力負荷,使得圓管的強度不足以承受之而被撕裂開來。」

等語。

綜據鑑定機構意見,本件踏步機所使用之鋼管材料,其拉力強度及伸長率均能滿足JISG3131SPHC規範之材料要求,而送鑑定之踏步機左側圓管破裂從焊道邊緣開始,起始於焊道的V 形轉折處,再綜合管材之拉力試驗、破壞外觀、切片金相分析、硬度測試結果,並非材料強度不足或焊道本身之焊接瑕疵所致,而係由於焊道V 形轉折處尖點產生應力(即換算成單位面積上所受之力)集中效應,致使該尖點處被撕裂開來,再向二側延伸撕裂所致。

雖被告質疑鑑定報告所論及「管材能滿足材料要求」、「圓管強度不足以承受所施外力」有矛盾情形,然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8年8 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80010502號函說明略謂:「…所謂『推斷左側圓管應該是單純受到過大的外力負荷,使得圓管的強度不足以承受之而被撕裂開來』,是基於以下幾點理由所下結論:⑴由於系爭踏步機前端圓管經取樣進行拉伸試驗的結果顯示,此圓管材質的抗拉強度符合JIS G3131 SPHC材質規範的要求,表示此系爭圓管的材質強度可以達到設計要求…。

⑵經過切片金相分析之結果,顯示破裂處之悍道本身並無焊接瑕疵存在,表示此系爭圓管的破裂與焊接因素無關。

另外從硬度測試結果來看,由於圓管破裂處的硬度反而比圓管的原始狀態提高,並無軟化的情形,表示此處的強度會比原始狀態來得高,並未因焊接而產生軟化的情形,所以圓管的強度在焊接後應該也是可以達到設計要求。

⑶因此推斷左側圓管應該是單純受到過大的外力負荷,使得圓管的強度不足以承受之而被撕裂開來。

此處所稱之『過大的外力負荷』是指在此負荷之下所產生之應力已超過材料的強度。

⑷雖說踏步機上所受外力至多僅為正常人體重左右之負荷,然一個物件的承受力不能單純以負荷來論,而應以所受到的實際應力來考量 (應力是換算成單位面積上所受之力), 而實際應力會受到形狀因素與槓桿因素的影響,所以往往物件上某點所受到的實際應力會比平均應力來得高,因此踏步機在設計時就應該透過縝密的力學計算與製造後的試驗,方能保證產品的安全性。」

等語,又被告質疑原鑑定報告所所載圓管破裂處硬度較原始狀態高,是否係因摻有鋼質,導致圓管不符合業界所稱「軟管」之材質所致,則據鑑定機關說明略謂:「(三)…圓管破裂處硬度之所以會較原始狀態高,乃因該處受到焊接的熱影響,至該處之材料組之發生變態而自然提高了硬度 (參考原鑑定報告第25頁中圖46 的 說明), 這是焊接件的自然現象,並非因該處摻有鋼質而導致硬度變高,其實該處的材質不會因焊接而改變,只是組織發生變態而已。」

等語。

上開鑑定意見係本件仲裁鑑定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技術,綜合材料規範、形狀效應、切片金相分析、硬度測試結果所判斷,本院自應受拘束,始合於仲裁鑑定之制度本旨。

則系爭鑑定物二之圓管材質的抗拉強度既符合材質規範,且送鑑定之踏步機圓管破裂並非材料強度不足、焊道本身之焊接瑕疵所致,而係由於力學因素及形狀效應所致,此為被告設計踏步機時本應考量,與其向原告訂購之鋼材無關。

被告抗辯94年8 、9 月訂購之鋼管有瑕疵,亦與鑑定結果不符,而無可採。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瑕疵存在之事實復如無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35,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5,046 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 ,246 元、被告繳納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費138, 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㈦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關於損害數額、瑕疵擔保責任之時效,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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