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409,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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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付,並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遲延者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不料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自94年 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余新珍以經營煒鑫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乙○○騙稱其與原告進化分行副理丁○○熟識,可向原告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貸款項,若其中之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會取消互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

因被告乙○○亦需貸款應急,誤信被告余新珍所言為真,乃同意擔任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具貸款申請資料交由原告銀行進化分行羅副理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亦同意如互保不成立,則被告乙○○即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不料被告乙○○無法取得貸款,被告余新珍卻可獲得貸款,被告乙○○始知受騙,且原告明知被告余新珍債信不佳,亦知悉其貸款申請書所填營業額係灌水虛報,仍同意被告乙○○為其保證人,顯見原告明知被告余新珍對被告乙○○詐欺之情事。

被告乙○○業於94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擔任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存證信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一)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乙○○於94年 3月28日簽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中小企業融資業務專用)」,由被告乙○○擔任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於94年 3月28日向原告借款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從94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算,並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於94年3月30日將借款1,200,000元撥入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之存款帳戶內。

(四)被告乙○○於94年10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其受被告余新珍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告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一)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是否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乙○○是否因被告余新珍之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如被告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四)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余新珍與乙○○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款項,若其中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另一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貸借系爭款項,自94年 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81,2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乙○○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當庭陳明無意見(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能提出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於94年 7月30日以後,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尚積欠原告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乙○○主張被告余新珍以經營煒鑫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告乙○○騙稱其與原告進化分行副理丁○○熟識,可向原告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貸款項,若其中之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會取消互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告乙○○誤信被告余新珍所言為真,乃擔任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具貸款申請資料交由原告銀行進化分行羅副理辦理相關事宜,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余新珍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乙○○雖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被告乙○○自行書寫,尚難作為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明。

又被告乙○○所舉證人丁○○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先辦理被告余新珍的弟弟所經營得耐公司貸款事宜,在辦理過程當中,被告余新珍也申請要借,因他申請的貸款額度較高,且信用評分沒有那麼高,所以就請被告余新珍去找其他保證人,被告余新珍即找到被告乙○○作保證人,因被告乙○○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經理,有正當職業,且為高階主管,沒有退票及逾期不良紀錄,信用良好,所以原告接受被告乙○○為被告余新珍的連帶保證人。

至於被告余新珍如何邀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我不清楚等語,亦難以證明被告乙○○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至於被告余新珍在「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上所填列之各項資料,縱有不實,其行騙對象亦係原告,尚難執此即謂被告余新珍有詐騙被告乙○○之行為。

是被告乙○○之舉證尚難證明上揭所言屬實,其主張係受被告余新珍之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乙○○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余新珍與乙○○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款項,若其中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另一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乙○○就此雖舉證人丁○○為證,惟該證人到庭證述:系爭貸款的對象是公司行號,不可能約定由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與被告乙○○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乙○○不符合借款人之資格,且被告乙○○未曾向原告銀行申請過貸款等語,自難證明被告乙○○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所提出「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其中第4頁雖有2張,惟原告業已陳明係為配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時間,所以分開,由借款人即被告余新珍簽在第 1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則簽在第2張等語。

查該第4頁係原告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之最後 1頁,內容為:「拾、連保人資料」「拾壹、聲明(同意)事項:一、本公司另檢附下列文件‧‧‧二、本公司行號暨負責人、連保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足見證人丁○○證述此項貸款的對象係公司行號,被告乙○○不符合借款人之資格等語,應屬真實。

又該2紙第4頁,雖僅其中第 1紙有填列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基本資料,被告乙○○僅在「拾、連保人資料」欄為空白之第2紙之連保人欄簽名用印,惟該2紙表明借款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欄,均有「煒鑫汽車材料行」及「余新珍」之印文,足見借款人僅係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被告乙○○並非借款人,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乙○○、余新珍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被告乙○○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余新珍與乙○○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款項,如其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被告余新珍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既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1,2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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