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44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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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存誠即松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源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喜高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喜高公司)向訴外人鎰林精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林公司)訂做機台模具,鎰林公司嗣將機台模具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下稱系爭貨品),詎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二十五萬元,尚積欠六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模具皆經原告測試取得樣品,認為已符合標準,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完畢,又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即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且已罹於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時效,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製作之模具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試車後陸續發生問題,材質硬度僅八十二度,生產至五、六萬支即發生損壞之情況,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修補,經訴外人鎰林公司之負責人甲○○陪同原告赴大陸廠商喜高公司現場修補,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喜高公司將系爭模具全數退回,其中部分存放於被告公司,其餘部分已由原告取回,因可歸責於原告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被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多次聯絡原告取回定作物,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付貨款,且為顧及利益委由訴外人三泰模具廠(下稱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共支出費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主張以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喜高公司向鎰林公司訂做機台模具,鎰林公司嗣將機台模具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模具。

二、原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已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貨品,支出費用九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含稅),被告已支付二十五萬元。

三、訴外人喜高公司將系爭模具全數退回,其中部分存放於被告公司,其餘部分已由原告取回。

四、被告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共支出費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模具瑕疵品退回清單、支付三泰公司貨款單、硬度表、原告送貨單等影本各一份、模具製作規格圖示及協議書等影本各二紙、發票影本四紙附卷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李衍誼。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委由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而支出費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同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前開爭點雖主張系爭模具皆經原告測試取得樣品,認為已符合標準,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已交付被告收受完畢,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製作之模具於試車後陸續發生問題,材質硬度僅八十二度,生產至五、六萬支即發生損壞之情況,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修補,經訴外人鎰林公司之負責人甲○○陪同原告赴大陸廠商喜高公司現場修補,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喜高公司將系爭模具全數退回,其中部分存放於被告公司,其餘部分已由原告取回,因可歸責於原告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被告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多次聯絡原告取回定作物,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付貨款,且為顧及利益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已順利完成並驗收交貨,共支出費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主張以此互為抵銷等語。

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年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除據其提出前揭卷附模具製作規格圖示、模具瑕疵品退回清單、支付三泰公司貨款單、硬度表、原告送貨單、協議書及發票可稽,復據其所舉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模具你訂製否?下單時有無指定材質硬度及保證產能?)我是被告的上游廠商,本件模具是我訂做的,我是下單給被告,被告再找原告來做。

當初我下單時,是香港喜高公司下單給我,我才向被告下單,喜高公司有派人來被告公司商談模具的製作,喜高公司人員陳學舜及原告本人、我和被告法代四人在場,陳學舜說對我們上一批製做模具很滿意,可達150萬支,上次是圓型,這次是楕圓型,他問這次可不可以達到上次的產能,原告說上次做的材質是用89-90度的材質,這一次要做92度的材質,同時他把公司的硬度表拿給陳學舜看,我們就要求影印一份給我們,他說型狀不一樣楕圓型面積較大,用92度的材質產能可達到100萬到120萬支,陳學舜說如果是這樣他可以接受,他就直接下單了。

他總共下19組共95套模具,他要求先寄一組模具給他,一組有好幾套,他收到後先試模,試模時就反應尺寸有差一點,但可以接受,之後就直接下單由原告承做,第一批交貨後經過二個月,喜高公司就開始反應表示模具變短,做出來的東西也變短,喜高公司去量硬度發現才82、83度而己,我們認為不可能,我就找原告本人及被告法代一起到喜高公司實際了解,但被告法代有事無法過去只有我和原告本人過去,我們有在現場實際測試發現模具的尺寸都跑掉了,現場存有一堆廢品。

當場有談到硬度不夠的問題,原告本人也在場知悉,並承諾回來要處理。

後來,原告有找他委託承做的廠商千旺公司去處理,千旺公司老板自己到喜高公司了解欲修復,發現是硬度不夠。

他也沒有辦法,他有說要用92度的材質,模具會爆掉,他就改了材質,他事先並沒有向原告說明才會發生本件瑕疵。」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相符,足見原告製作之模具確有材質硬度僅八十二度,生產至五、六萬支即發生損壞之瑕疵,又被告既已依法通知原告修補,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專業技術不足而導致工作物之瑕疵,即確然無疑,再觀諸被告所舉證人李衍誼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發票四張否你開的?)我是三泰模具廠負責人,發票是我開給被告公司,被告是另外向原告下單承做的模具出問題才找到我們,當初下單時就有要求硬度要達92度以上,以我們的專業經驗,系爭模具的材質確實必需要達92度以上才不會出問題。

如果少於92度會產生表面粗躁,模具容易凹凸而影響尺寸,也會減低模具壽命。

我實際請領金額為0000000元,我做的數量是超過這個金額。」

等情,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中之部分模具試模後,發現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即依法通知原告修補,詎原告對其瑕疵仍不能改善,則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由訴外人三泰公司繼續承攬施作,而支出費用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亦屬有據,其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憑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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