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473,2006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住台中市○區○○路195巷16號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四人因9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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