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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丁○○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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