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495,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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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經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而涉訟」,被告甲○○抗辯本件塗銷登記部分,應由台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尚屬無由。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5,000元;

發票日92年10月11日、支票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69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暨由被告丙○○於92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95,28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被告丙○○於簽發系爭本票未幾,旋即於92年11月21日,將其所僅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追償,經原告於94年11月28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丙○○向原告訂貨,於92年6月應付之貨款差額為6,861元、92年7月之貨款差額為645,148元、92年8月之貨款差額為382,819元、92年9月之貨款差額295,457元,總計至92年9月底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360,285元,因被告洪進前所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尚不足295,285元,被告丙○○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足證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為被告丙○○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及簽發。

⒉系爭土地係於65年間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又於92年11月21日贈與被告甲○○,並於92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應認原屬被告丙○○所有。

至訴外人洪丁全與被告丙○○係基於何原因分別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被告甲○○,均與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無涉。

⒊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因與訴外人通姦而遭判刑之刑事案件,係於88年間確定,至於被告甲○○所謂被告丙○○簽立之字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字據記載之日期亦為90年2月,是刑事判決及被告丙○○所立字據,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時間,已分別將近5年及3年,顯難認為有何關聯性。

反觀被告丙○○於92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隨即於9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足見被告丙○○係為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被告丙○○自認向原告訂貨及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為,並辯稱:並未向原告訂購那麼多貨品,否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洪」字為其所簽,系爭土地是被告丙○○之父親洪丁全所有,僅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是訴外人洪丁全贈與給被告甲○○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被告甲○○與被告丙○○固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丙○○自81 年間與訴外人相姦,棄家庭於不顧,並生下非婚生子女,復於89年間遷出夫妻共同住所,於90年間連戶籍亦遷出別居,被告丙○○自知有愧於被告甲○○及婚生子女,曾立據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甲○○及女子30,000元生活費,卻支付一段時間即停止支付,被告甲○○多次致電被告丙○○要求給付未果,乃致電遠居台南被告丙○○之父親訴外人洪丁全,向訴外人洪丁全要求按月給付30,000元,訴外人洪丁全因知悉其子被告丙○○外遇生子與媳不相往來,乃應允將自己購置於65年間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全部移轉給被告甲○○以為補償,經被告甲○○同意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至於被告丙○○在外債務狀況,被告甲○○無從得告亦不關心。

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而係被告丙○○同意支付30,000元生活費用又食言後,由其父訴外人洪丁全徵得被告丙○○同意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丁全出資購買,當時被告丙○○僅18歲,無資力購買土地,是假借被告丙○○之名義登,並非被告丙○○為真正所有權人,多年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之租金,均由訴外人洪丁全收取,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後,即改由訴外人洪丁全代收,再轉付被告甲○○。

是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甲○○無償取得,亦非由被告丙○○贈與,而係訴外人洪丁全以自己之資產清償被告丙○○應支付給被告甲○○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票1紙為證,且經被告丙○○自認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堪以認定。

被告丙○○另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並辯稱:並未向原告訂那麼多貨云云,經查:㈠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丙○○當庭簽名、其不爭執真正之於郵局之開戶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以:「甲類簽名(即系爭支票2紙之背面「洪進益、丙○○」簽名跡)與乙類簽名(即丙○○庭寫字跡、本票原本、台中何厝郵局戶申請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其上丙○○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500 33649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非其背書云云,顯非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訂貨,積欠貨款1,360,28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

被告丙○○雖否認出貨單上「洪」字為其所簽,惟觀其字跡與系爭支票、本票及送請鑑定之被告丙○○當庭簽名、被告丙○○不爭執真正之於郵局之開戶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上之簽名字跡,其筆勢及特徵均屬相符。

且被告丙○○自認向原告訂貨及與原告對帳後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金額,扣除系爭支票2紙之金額後,恰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益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確由被告丙○○訂貨,並為支付貨款而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2紙及簽發貨款餘額之系爭本票為憑,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2年11月21日贈與被告甲○○,同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調取系爭土地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有該所95年3月16日所登記字第0950002355號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均一致辯稱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洪丁全所有,僅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及被告甲○○辯稱: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係訴外人洪丁全為被告丙○○清償應支付之生活費等語。

經查:㈠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以被告丙○○為買受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憑,按不動產之登記有公示之效力,且不動產物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則系爭土地原既經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即表彰其所有權屬被告丙○○。

至是否為訴外人洪丁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另為贈與之合意等事項,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無涉,縱被告甲○○所辯系爭土地實為訴外人洪丁全所出資購買,亦與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無關。

㈡被告甲○○辯稱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2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情,已如前述。

被告甲○○雖提出被告丙○○書立之承諾書影本為證,縱該承諾書為真正,被告洪義承諾每月支付被告甲○○30,000生活費,惟此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未據被告甲○○舉證證明,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即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且被告丙○○於前開無償行為時,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履向被告丙○○追索無著,是被告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所為前開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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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臺南縣│將軍鄉  │保源│    │2452  │建│1932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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