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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6日邀同被告丙○○(另達成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並自92年9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平均攤還,利息隨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7,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5日,目前尚欠本金709,53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合約書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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