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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25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25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25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25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房屋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本係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丙○○出資興建所有,嗣於民國95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母親所有。
因被告曾與丙○○於系爭房屋同居多年,現雖未居住該處,惟尚有一部分物品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並將系爭房屋鎖住,致原告無法進入屋內居住使用,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雖曾與丙○○於系爭房屋同居4、5年,惟被告係隨著丙○○同住系爭房屋,並無獨立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94年間丙○○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類似巴金森氏病症),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原告即僱用外籍看護至系爭房屋照顧丙○○,至94年10月間丙○○由原告接回位於大里市○○路○段之原告家中同住,與被告脫離同居關係。
丙○○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去世止。
況丙○○與被告脫離同居關係時,曾向被告表示應遷出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於94年11月間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剩餘一些器具雜物放置於屋內。
(二)丙○○因需原告及家人照顧,乃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並無惡意,尤其丙○○並未同意被告居住終生,否則被告何以會遷出系爭房屋。
(三)證人戊○○、乙○○雖證稱:丙○○有說要讓被告住到終身止云云,惟均證稱當時係在烤肉聊天,不知是丙○○是認真或開玩笑,是其二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丙○○確有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身為止之真心實意,更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故該二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況原告並不知其父丙○○與被告於烤肉喝酒時閒聊其事,被告不得以丙○○曾應允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身為由而對抗原告。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一、原告父親丙○○與被告自83年間發生婚外情,兩人於臺中市○區○○路380號房屋同居約5、6年之久,丙○○為博取被告歡心,並慮及日後與被告之生活起居能有一安定之所,乃約於90年間買下系爭房屋基地自行鳩工興建系爭房屋,且丙○○、被告及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卓佳蓁自91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即於該屋共同生活,被告與丙○○同住系爭房屋時,有得到丙○○之允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否則被告當時係基於何權利居住於該房屋。
丙○○並向被告表示,願將該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占有、使用,使被告有一棲身之所,直至被告逝世。
嗣丙○○於92年間罹患小腦萎縮症,並於94年間由原告及其家人接回家中照顧。
因原告陸續前來騷擾被告,命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因受原告騷擾,且受原告及其家人之傷害,不得已始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二、按民法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讓釋字第349號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明知丙○○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解釋及法條,原告自應與丙○○受同樣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丙○○於91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其後與被告同居在該屋。
(二)丙○○約92年間生病,四肢逐漸萎縮,需人照顧,94年10月間丙○○由原告家人接回家中照顧。
(三)系爭房屋已於95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之爭點:(一)訴外人丙○○是否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願讓被告占有、使用至被告去世?(二)被告有無得對抗原告之合法占有權源?
肆、本院之判斷: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中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與丙○○原為同居關係,被告隨同丙○○同住於系爭房屋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丙○○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拘束云云,並聲請本院函查原告所僱請照顧丙○○之外籍看護之相關資料,欲證明:被告與丙○○同住時,被告有合法權源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然查,被告與丙○○同住於系爭房屋時,係基於其係丙○○同居人之關係,而隨同丙○○同住於原為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此一事實狀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獨立自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亦未陳明其此處所謂被告占用之合法權源為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復未說明何以照顧丙○○之外籍看護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聲請訊問外籍看護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原告明知被告與丙○○在系爭房屋同居多年,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獨立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及原告明知其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又丙○○於94年間既已搬離系爭房屋,則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可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三、次查,被告抗辯:丙○○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願讓被告占有、使用至被告去世一節,固據被告舉證人戊○○、乙○○之證言為證,查證人戊○○係證稱:「我與被告開玩笑,蓋的新房子(指系爭房屋)是否要給你,他說沒有只是可以進去住,丙○○有說要讓被告住到閤眼為止。
那時候是烤肉的時候,當時好像還在蓋房子,當時他們還住在十甲路。
(法官問:有幾次聽到丙○○說要讓被告住到閤眼為止?)有兩次。
都是烤肉聊天時,當時被告還住在十甲路。
(原告訴代問:是說笑還是正式的說?有無立書面?)證人是聊天,到底是認真還是開玩笑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心境是如何。
沒有書面」等語。
又證人乙○○係證稱:(被告訴代問:丙○○有無說在大里蓋的房子要給被告住?)有說要讓他住終身,當時大家在烤肉喝酒。
(被告訴代問:當時丙○○的表情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當時大家在聊天,我無法判斷。
我有聽到被告抱怨丙○○每個月給被告二萬元的生活費,還要包含買東西,與過年過節拜祖先的費用。
丙○○聽到他這樣抱怨,就接著說不然房子讓你住終身。
這是生病前發生的事,當時房子已經蓋好,也搬進去住。
沒有(書面)。
當時是在聊天。」
等語。
是由該二證人之證言可知,丙○○係在與被告及朋友烤肉、喝酒、閒聊之際提及願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去世為止,證人並無法判斷丙○○上開言詞是否認真或開玩笑,則丙○○上開言詞是否係將其有意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是否屬於法律上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
倘認丙○○上開所言,確有與被告成立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去世為止之契約之意思,且經被告承諾而成立一契約,其間始有可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丙○○之間確已成立丙○○願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去世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項抗辯尚不足採。
另原告聲請證人丙○○證明其並未同意讓被告居住該屋至去世為止一節,證人丙○○雖曾到庭,然其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口齒不清,肢體表達亦有障礙,其言詞動作所代表之意義不易正確解讀判斷,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18條所規定「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之方法而為作證,是本院認其不具備作證之能力,無從依原告聲請而調查此項人證(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說明。
四、承前所述,縱認丙○○與被告曾成立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至去世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惟該契約係屬債權性質之契約,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丙○○既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除已得原告同意允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外,被告自不得以前所有人丙○○曾允諾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以對抗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而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用云云,為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要旨,認為「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抗辯原告明知丙○○與被告有同居關係,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解釋及法條,原告自應與丙○○受同樣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意旨係認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即讓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然本件縱認被告與丙○○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亦與上開解釋文適用之狀況顯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法院個案判決之效力,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丙○○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及原告已「知悉」其事之事實,是上開判決要旨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引用上開實務見解據以主張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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