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訴之聲明: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㈦、㈧、㈨、、
-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參、事實摘要:
-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㈠、本件兩造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案件中曾就本
- ㈡、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
- 二、本件爭點: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首查,於兩造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案件)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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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五常管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㈦、㈧、㈨、、等文件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兩造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案件中曾就本件被告持有並應返還之物品,即前案被告(本案原告)主張前案原告應於被告清償債務之同時,履行返還之物品確認如下:1、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一張;
2、派下員變動證明書(包含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
3、祭祀公業之印章一枚(即如附件編號㈠、㈣、之文件),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㈡、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於原告清償債務之同時,當場點交上開文件予原告,被告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爭點:如原告訴之聲明中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除編號㈠、㈣、外,能否證明確為被告占有?1、原告主張:移交清單係被告所擬,自係持有上開文件。
2、依被告先前到庭主張:上開文件除已返還原告者外,均不在被告持有中,移交清單係按照祭祀公業其中一名委員所擬的草稿所寫,實際上被告原來僅持有上開三項物品而已。
原告於前案中自承被告僅持有上列三項物品(見前案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於兩造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承辦法官已就被告究竟持有祭祀公業賴五常何物加以調查認定,被告並已將其持有之文件交付原告,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確實存在,及由被告占有中,即屬應由原告舉證之事實,惟原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文件存在,及由被告占有中各節,從而,原告之主張,無從憑採。
尚難僅憑附件係由被告擬就即認定如附件所示全部文件確實存在及由被告持有中。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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