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547,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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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翊舜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分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1.756%、2.506%機動計收(原告基準利率自95年1月15日起調整為3.894%,故按年息百分之5.65%、6.4%計收)。

另被告戊○○、丁○○、丙○○○○○○○於90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7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647,869元、278,234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65、6.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抗辯: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並不知情,且保證書雖為其親自簽名,但系爭二紙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等語。

三、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1紙、保證書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紙等為證,而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關於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三人部分,本院即據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丙○○○○○○○自承前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劉陳保塔」簽名為其親自書寫,則被告丙○○○○○○○對其擔任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即無從諉稱不知。

況且,系爭2紙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劉陳保塔」簽名,雖非被告丙○○○○○○○之筆跡,但所蓋用之「劉陳保塔」印文,核與前述保證書上蓋用之「劉陳保塔」印文相同,足見被告丙○○○○○○○於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筆借錢時,亦各別再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故被告丙○○○○○○○辯稱對其子即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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