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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八幡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柒元肆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幡山有限公司(下稱八幡山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八幡山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而被告八幡山公司曾自93年7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410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
另被告八幡山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以美金2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為限額 ,供被告八幡山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限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八幡山公司即自93年12月31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4筆,押匯金額、押匯日及原約定到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
嗣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定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各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新台幣利率表、外幣利率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4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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