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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湯博任
當事人間確認證書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於民國77年底改由原告獨自經營,訴外人涂錦標於78年間將明輪公司之大小章親交原告掌管,且涂錦標生前於明輪公司持有4,350股之股份,未曾因轉讓而變動。
嗣涂錦標於88年4 月19日間死亡後,明輪公司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共推兩造之生母涂璉霧擔任董事長。
詎料被告於88年7月間,竟持偽造之「股權讓渡書」,主張涂錦標生前已將所持有之明輪公司股份中之1, 400股轉讓予被告而入主明輪公司擔任董事。
惟涂錦標生前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原告直至88年11月間,經由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此一「讓渡」情事,且被告未依明輪公司章程之規定於82年2月間受讓股份時即會同涂錦標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竟遲至88年7月間藉訴外人涂琍琍照顧涂璉霧便於取得印鑑、證件之際,始辦理股權過戶,時機可疑,加以被告亦不曾提示「讓渡對價」證明文件予人參閱等諸多疑點,原告乃於88年11月間,依法召集明輪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本擬決議不承認此一「讓渡」之效力,但因考量被告於88年11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及維護涂璉霧之聲譽,故僅能期待被告自動回復原狀,惟被告遲未回復此一不確定之狀態,致造成其他股東、繼承人之權利減損,就此不確定之狀態,實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涂錦標於82年2月9日將所持有明輪公司股份4,350股中之1,400股轉讓予被告之股權讓渡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係提起確認證書偽造之訴,然依其聲明、事實及理由,原告所言之證書係指股權讓渡書,惟股權讓渡書應係一契約,並非證書,為一法律行為,原告竟捨其他訴訟途徑不用,逕提起確認讓渡書偽造之訴,實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該股權讓渡書上另有涂錦標所捺之指印,且業經涂璉霧、林益堂律師擔任見證而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證據:明輪工業於88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涂璉霧擔任董事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就系爭股權讓渡書,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⒉系爭股權讓渡書是否係偽造?㈢本院之判斷:⒈被告雖主張: 原告所言之證書係指股權讓渡書,惟股權讓渡書應係一契約,並非證書,為一法律行為,原告既得提起其他訴訟,竟提起確認讓渡書偽造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經查系爭讓渡書,雖代表一法律關係之成立,但形式上係證明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先以敘明。
⒉原告主張自77年底明輪公司改由原告獨自經營後,涂錦標於78年起即將明輪公司之大小章親交原告掌管,連涂錦標亦未能取得印章,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其上之印章應係偽造云云。
經查: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益堂律師於本院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股權讓渡書係82年間涂錦標、涂璉霧為轉讓股權予甲○○而委請伊製作,當時該2人至事務所陳述內容,由伊協助整理、打字後再由涂錦標、涂璉霧自行蓋上印章、指印,伊則在該讓渡書上蓋職章,伊不可能偽刻印章盜蓋,且當時2人尚未中風,身體狀況良好,甚且告訴伊: 有參加兒子獅子會會長之交接典禮。
嗣於88年時,乙○○曾向伊詢及此份讓渡書之真偽,伊表示涂璉霧可作證為真,若係偽造,可以告伊,伊亦曾告訴涂璉霧,當時即可處理,伊不知為何拖至今日等語明確。
⑵原告雖表示當時涂錦標、涂璉霧已經中風,根本不可能開車至證人之事務所,且證人於93、94年間,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讓渡書係伊前往家裡寫的,與證人證述之地點不符。
況讓渡書上的印章並不清楚,且66年明輪公司結束合夥後,甲○○自公司出走,即未再持有明輪公司之股份,系爭讓渡書上所稱的「1,400股」並不實在云云。
查涂錦標係於88月2月17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此有原告出具之涂錦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正本附卷可參,惟系爭股權讓渡書係於88年2月9日所書立,當時涂錦標尚未因腦中風入院治療,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故涂錦標當時誠有可能至證人之事務所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顯見原告所稱涂錦標當時人已癱瘓而意識不清,並無能力思考讓渡事宜等詞,不足採信。
參之前述證人與兩造現均無親屬、僱傭或同居之關係,衡情即無虛偽陳述,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堪認前述證人上開所言,應屬信實,足資採信。
⑶原告雖指摘自78年起明輪公司之大小章即由涂錦標親交原告掌管,連涂錦標亦不可能取得該印章,係88年7 月間被告藉訴外人涂琍琍照顧涂璉霧之際,趁機取得印鑑、證件後偽造該讓渡書後始辦理過戶,此即被告遲遲未依明輪公司章程規定於82年2月間受讓股份時即會同涂錦標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而遲至88年7月始辦理股權過戶之原因云云,惟就其所述上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該事實,尚難採憑。
⒊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股權讓渡書,被告方面已證明其為真正,今原告方面空言否認該讓渡書係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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