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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三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巨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使被告巨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銅公司)順利履行「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所生義務,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簽立承諾書,雙方約定:被告戊○○於94年4月29日前,提供原告「熱管設備提供廠商連絡電話地址及負責人」、「損耗性模具及消耗品列出」、「退火爐的維修」、「絲網提供供應商資料」、「測量機台的精準度及標準件和如何校驗」及「將有問題機台修復完畢,經由(原告)驗收無誤」、「將設備及人員訓練符合可量產水準,經(原告)認可並將產品性能拉到符合客戶接受標準,及良品直通率達百分之98經由(原告)驗證」後,原告交付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00張與被告戊○○,未依約履行義務前,附表所示股票仍為原告公司所有。
詎被告戊○○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巨銅公司亦未履行「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所生義務,竟串通其子即被告丁○○利用附表所示股票登記名義人各為被告丁○○本人及其所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巨銅公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慧詐取原告所有之「保管股票證明單」第二聯公司留存聯,於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詐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權占有附表所示股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300張,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曾與原告於92年10月14日簽定「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在原告之大陸蘇州廠建置熱導管生產線,有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並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雙方另就技術合作事宜簽定「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其中第3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92年、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200萬股、100萬股供被告戊○○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
為此,被告丁○○於92年12月11日、被告巨銅公司於93年5月5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38萬元與原告,先後向原告認購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200張、100張即附表所示股票,被告並未詐取取得附表所示股票;
且縱認原告與被告戊○○間有履約之糾紛情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與被告丁○○與巨銅公司無涉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被告戊○○係以技術合作費用抵充認購原告股權之股款,但為配合公司會計作業,被告戊○○於原告辦理92年度現金增資時,分別假借被告丁○○、巨銅公司名義,於92年12月11日、93年5月5日匯款400萬元、138萬元與原告,先後向原告認購附表所示股票。
原告於被告丁○○、巨銅公司登記為原告股東後,隨即簽發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額567萬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2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戊○○,以返還前開股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公司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交付被告丁○○、巨銅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定人繳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曾於92年10月14日簽定「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共同在原告之大陸蘇州廠建置熱導管生產線,並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雙方另就技術合作事宜簽定「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其中第3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92年、93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分別提撥200萬股、100萬股供被告戊○○按現金增資溢價金額認購」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合作契約書、技術合作費用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股票為支付被告戊○○技術合作費用,被告戊○○未履行義務,附表所示股票仍為原告所有及原告已將股款退還被告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對帳表、承諾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
經查,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可參。
換言之,記名股票之所有人,為股票名義人及經背書轉讓而取得記名股票之人。
本件原告自認業已附表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丁○○本人及其所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巨銅公司名義,且在被告持有中,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巨銅公司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人,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人,不足採信。
㈡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可參。
而股東有要求公司發給股票的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自明。
原告於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曾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被告丁○○、巨銅公司繳款,被告丁○○、巨銅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1日、93年5月5日各匯款400萬元、138萬元與原告,認購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200張、100張即附表所示股票,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特定人繳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丁○○、巨銅公司既已繳足所認股款,依上開說明,即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自有請求原告公司交付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被告向承銷原告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證券商即華南證券公司領取附表所示股票,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丁○○執行被告巨銅公司上開業務,亦未違背法令。
㈢原告雖主張收到股款後,已將股款退還被告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支付被告戊○○依92年12月3日所簽立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給付之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之尾款等語。
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567萬元,與被告丁○○、巨銅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1日、93年5月5日各匯款400萬元、138萬元,合計538萬元,兩者金額相差29萬元,顯不相符;
而依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巨銅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所載,被告巨銅公司於93年7月23日出售機器設備與原告,銷售額0000000元,營業稅270000元,總計0000000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日記帳及原告與被告巨銅公司92年12月3日簽立之「機器設備組裝買賣合約書」第2條二、乙方(即原告)付款方式㈢約定:「設備完成全部安裝試運轉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即被告巨銅公司)伍佰肆拾萬元正完工金額(營業稅外加)」約定相符。
依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巨銅公司,票面金額567萬元,票面金額與上開機器設備含營業稅後價格相同,且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受款人為出賣人,發票人為買受人交易習慣相當。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退還被告戊○○之股款,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為購買熱導管製造機器整廠設備之尾款為可採。
㈣原告與被告戊○○所簽定之承諾書主旨固載明:「關於乙方(即被告戊○○)承諾甲方(即原告)將熱導管設備架設完成,並完成驗收及品質符合客戶要求,且能達到量產的技術並將設備技術手冊,圖面和供應商連絡資料完整提供出來,但在未完成前,甲方因技術轉移費用已支付乙方在乙方之子丁○○名下300張技術股票所有權暫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惟縱認被告戊○○未履行承諾書之義務,原告亦僅能依照承諾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巨銅公司為附表所示股票所有人,被告向承銷原告92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證券商即華南證券公司領取附表所示股票,為權利之行使,不成立侵權行為;
被告丁○○執行被告巨銅公司上開業務,亦未違背法令。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附表所示股票300張,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暨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理由,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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