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22,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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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間訂立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借款契約書為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共83萬元 (包括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並與原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由被告提供所有座落於台中縣神岡鄉○○段506-3地號、權利範圍1116/6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327號5樓之2)各乙筆,供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雙方約定各筆借貸應於108年10月27日前清償,借款人並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前開供設定抵押之擔保品已於95年1月20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中院慶民執95執全十字第344號辦理查封登記,依雙方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顯有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囑吒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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