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駕
- 貳、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93年12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拼裝附動力三輪車
- 二、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 三、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25萬6880元。
- 四、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未請領強制險,亦未自特別補償基金獲
- 肆、兩造主要爭點:
-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 二、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 三、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
- (一)汽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
- (二)被告駕駛拼裝附動力三輪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
- (三)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依調查報告表所載)
-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本院交通法庭前揭案件審理結果
- 二、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對其等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且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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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並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甲○○各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壹佰貳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拼裝附動力三輪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3街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東光路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時,不當逕由右側車道違規左轉進入東光3街路口,撞及適行駛於其左側,由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志晟騎乘之車號BS8-293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失血性休克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此次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計有:喪葬費:原告丙○○辦理被害人之殯葬事宜,合計支出新台幣 (下同)25 萬6880元;
扶養費:被害人為68年10月28日出生,93年12月2日死亡時為25歲,對父母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為37年2月2日、38年12月18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92年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示,餘命各尚有22年、27.58年,依93年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10萬2348元計算,一次給付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因原告有子女3名,被害人應負擔1/3,應各得請求扶養費51萬5283元、60 萬1320元;
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子,私立德育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高等學歷、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原告辛苦栽培,竟因被告之疏失,諸般化為烏有,且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能形容,被告於事發後,既未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態度亦不佳,應各得請求2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丙○○、甲○○各277萬2163元、260萬13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重機車最後停止位置距離碰撞位置甚遠,刮地痕亦長達13.2公尺,足見被害人騎乘重機車應有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亦應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
原告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000元計算為合理;
被告僅有國中教育程度,平日以販賣燻烤香腸為生,每月之收入不及1萬500 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各主張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12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拼裝附動力三輪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三街口,當時東光路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被告由右側車道左轉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號BS8─293號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由左方行來,閃避不及碰撞及被告所駕拼裝車左側車身(電池處),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三、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25萬6880元。
四、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未請領強制險,亦未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補償。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喪葬費收據6件、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75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94年度偵字第10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二、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原告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
(一)汽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調取之相驗卷第16頁可稽)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被告駕駛拼裝附動力三輪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車道行經同向二車道並設有左轉車道(有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附於本院調取之相驗卷第15頁、第19頁至21頁可稽)且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之東光路與東光三街口欲左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不得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
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亦不得左轉,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惟被告竟未先於適常距離前切換進入左轉車道,且在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依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並無煞車痕,僅遺留有長約13.2公尺之刮地痕(見現場圖),而被害人在車禍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應係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失控倒地後向前滑行磨擦地面所生,與煞車痕不同,尚無從憑該刮地痕長度據以換算被害人車禍當時之時速;
又依交通部訂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3年以上乾燥柏油路面計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14.1公尺,是縱依煞車距離之標準,亦無法認定被害人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被告該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本院交通法庭前揭案件審理結果,就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58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14至15頁)、判決書(見刑事卷)可憑。
二、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害人對其等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若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除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25萬6880元外,茲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1、扶養費部分: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 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43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況,徒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至60 歲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丙○○、甲○○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各於37年2月2日、38年12月18日出生(見卷附戶籍謄本)於被害人93年12月2日死亡時,分別年滿56歲、54歲,惟其等是否受有法定扶養權利,仍應視其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
而原告丙○○係經營弘隆被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業據其陳明,且其名下之不動產有房屋、土地各3筆,並有多筆投資,土地、房屋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投資依面值計算,總額即高達922 萬127 2元,93年度所得亦有23萬5359元;
另原告甲○○雖陳稱係家庭主婦,但其名下亦有多筆投資,依面值計算總額達215萬4800元,93年所得亦有12萬0455元(參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見原告二人均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執此,被害人對其等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即屬無據。
2、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害人係原告之子,甫成年即遭此橫禍死亡,原 告因之痛澈心菲,不難想見,精神所受痛苦,更不言可喻 ;
惟兼衡及原告丙○○係國小畢業,經營弘隆公司,原告 甲○○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兩人育有含被害人在內 3名子女,名下各有如前所述財產,被告則係國中教育程度 ,平日以販賣燻烤香腸為生,名下無不動產(除據兩造陳 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查)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核減。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甲○○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各為145萬6880元、120萬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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