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4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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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另於93年6月27日以被告丙○○為連帶共同借款人,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6月27日止,以年利率3.85%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被告丙○○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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