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69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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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境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余昌泳原名余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境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境倫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 日邀同被告乙○○、余昌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 年6月2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5% 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166,638 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撥貸登錄單、轉帳傳票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境倫公司既偕同被告乙○○、余昌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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