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74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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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間先後向庚○○、乙○○、宋良智、蕭元生等人募集資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1,500萬元,並陸續成立下列6家公司:立可白公司(85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包正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7年3月20日設立登記)、甲永來有限公司 (90年2月16日設立登記)、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0年2月27日設立登記)、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0年3月5日設立登記)及本件之巨甲金有限公司(90年5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巨甲金公司),用以承攬以中正國際機場航廈清潔維護工作為主之各項清潔工程,嗣上開公司之股份經過移轉變動後,原告雖形式上登記為巨甲金公司之股東,但巨甲金公司實質上之股東則為被告及己○○、庚○○、乙○○、戊○○ (原告於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於己○○、庚○○、乙○○及戊○○之訴訟),但不論如何,被告仍為巨甲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於巨甲金公司設立之初,先借用訴外人丙○○名義登記為巨甲金公司負責人,嗣因巨甲金公司急需週轉金而須向銀行洽商辦理履約保證函時,丙○○不願配合辦理,被告又透過乙○○洽請原告同意登記為巨甲金公司之名義 (形式)上之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給予1萬元車馬費作為報酬,乃於91年1月30日起由原告接替丙○○登記成為巨甲金公司名義 (形式)上負責人,嗣因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涉嫌浮報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工工作人力而詐領鉅額工資,於94年6月22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著手偵辦,又訴外人庚○○曾於94年3月3日委託律師向被告追究並要求結算其200萬元出資額未果,又於94年5月25日再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及原告 (巨甲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以及立可白公司以外之5家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並要求該等對象應提供帳冊等資料供其查帳,當時被告於94年6月1日委託律師回函,不但未否認其係上述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進而承認其本人以私人支票統一支付上開6家公司之員工薪資、公司營業費用及貸款等情事,足證原告係巨甲金公司名義 (形式)上負責人。

原告並於94年6月1日及94年10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巨甲金公司負責人登記,嗣於94年12月底另發函通知巨甲金公司各股東,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按借名登記契約經當事人合法終止後,委託登記人固有請求登記名義人返還財產之權利,惟登記名義人為了回復未為借名登記前之狀態,自亦有請求委託登記人協同辦理歸還財產 (即「股份」及「股東、董事」身分之移轉登記)所需事項之權利。

由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辦理變更巨甲金公司股東、董事登記之權利,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有限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名下所登記巨甲金公司股份,係自訴外人丙○○原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而來,縱令本件確有股東暨董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為丙○○,而非被告,原告關於欲將出資額登記名義回復原狀,自應與訴外人丙○○接洽,縱原告並無實際拿出資金,也是丙○○無償贈與給原告,況巨甲金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迄仍記載原告出資額50萬元,非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法仍不得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被告既已於90年5月25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郭玫君,郭玫君又於91年9月25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戊○○,被告已非巨甲金公司股東,即不得擔任巨甲金公司之董事,原告向巨甲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巨甲金公司之董事一職即告懸缺,除非巨甲金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重新選任董事,而被告現無股東身分不得被選任董事,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顯無理由。

且查有限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於未得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章程,並將被告之姓名載明於章程前,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巨甲金公司股東暨董事登記為被告,即屬無稽,在巨甲金公司未變更章程前,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依法亦應由原告備具申請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顯然無法協同辦理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巨甲金公司在91年1月30日變更登記原告為巨甲金公司之董事。

㈡卷附經濟部95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530908870號函所檢附巨甲金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為真正。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8之大聯法律事務所94年3月3日大聯律字第940303-3號函、原證9之大聯法律事務所94年5月25日大聯律字第940525-1號函、原證10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6月1日 (94)群謙字第172號函、原證11之94年6月1日台中福安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原證12之翁方彬律師94年10月12日九四翁律字第941012001號函、原證13之94年12月2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皆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本院之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在巨甲金公司之實際出資額,用原告名義 (形式)登記為巨甲金公司之股東,並由原告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名義 (形式)上負責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報酬,以及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情,縱認均屬實,惟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又其章程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並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縱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經巨甲金公司全體之股東同意,始得使被告登記為為巨甲金公司之股東,並非當然可以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申辦即可逕以變更股東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股東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節,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復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既只能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之股東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節,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即更無從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之董事由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

至於原告如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受有損害,其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經濟部辦理巨甲金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既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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