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2006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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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之委任狀,及其提出之上訴狀於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即可明瞭,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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