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5年6月24日購買坐落臺中縣潭子鄉○
- 四、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與原告本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
-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經其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其2人離婚
-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現與被告甲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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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二十五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街二十一巷二十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被告甲○○遷讓交還如後述之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因占有該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因被告甲○○於本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母乙○○○亦曾居住系爭房屋內,遂於同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原告追加對被告乙○○○之請求及起訴之初對被告甲○○之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2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5年 6月24日購買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25之 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街21巷21號 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其與被告甲○○於86年 6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惟因被告甲○○於婚後對原告施暴,經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由本院於94年9月28日判決予以准許,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是被告甲○○自該離婚判決確定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該被告竟仍與其母親即被告乙○○○居住在該房屋內,經原告於94年12月 7日向被告甲○○發函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被告2人均係無權占有該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額年息 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44元【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74,100元,至其坐落之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40元,依原告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50/10000計算,其價額為87,202.4元,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應為76,130元,[計算式:(87,202.4+674,100)X10%= 7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應為 6,344元(計算式:76,130/12=6,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4元;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與原告本為夫妻,嗣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惟其自該判決於94年11月4 日確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與原告結婚前擔任伊之大姐夫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之大姐夫無力清償欠款,致伊名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房屋被拍賣,伊遂與原告協議: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惟頭期款及各次分期購屋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且居住權歸屬伊與被告乙○○○,故伊與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伊遷讓交還該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又被告乙○○○雖曾與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2年,惟自今年3月間起已至臺北與伊之姊同住,以便就醫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該被告自上開判決於94年11月 4日確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經其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其 2人離婚確定後,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內迄今,係屬無權占有該房屋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是否因係被告甲○○實際出資購買,而應歸被告甲○○所有?若否,被告甲○○有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同為常態,被告甲○○所辯其因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一節,既與該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外觀不符,應由該被告就其抗辯之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甲○○雖提出其二姊於臺北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明細帳影本1紙,主張其中於85年5月15日支出之150,000元及同年6月21日支出之 240,000元,均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然不惟原告否認前述帳戶支出之資金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屋,況縱被告甲○○所辯上情屬實,該存款明細帳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最先 2期購屋款,係由其親戚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惟依該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有20年期之購屋貸款必須繳納,則上述書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提供購買系爭房屋全部資金之事實。
被告甲○○另提出原告於93年5月7日對其所發東勢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影本 1份,並援引其附件所載:被告甲○○如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過戶至其名下,必須在93年 5月20日前辦理,並將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房屋貸款債務還清等語,旨欲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出資購買。
然由該被告所引用上開存證信函附件內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尚有購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且原告係以由被告甲○○還清該等貸款,作為將該房屋移轉登記為該被告所有之條件,則被告甲○○在未將上述購屋貸款清償完畢前,自無從主張其因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其所有權,是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亦無從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實係由其出資購買,故其方為該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則其此項抗辯自難採取。
此外,該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即屬可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於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其 2人離婚確定後,未得原告同意,復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自本院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判決於94年11月 4日確定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惟甲○○取得此項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95年 1月10日,參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該項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街之市區內,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相片14幀附卷可稽,則該房屋之租金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規定之限制。
又依上開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附近街道商店林立、市況繁榮,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本院認被告甲○○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妥適。
又系爭房屋9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7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為憑;
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屋所在大樓坐落之臺中縣潭子鄉○○○段25之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737平方公尺,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則依原告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50/10000計算,其價額為87202.4元(計算式:3,040X5,737X50/10000=87,202.4)。
準此,被告甲○○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075元(計算式:(674,100+87,202.4)X8%=6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60,904/12=5,075)。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95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在 5,075元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現與被告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固與被告甲○○於本院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與伊之母親仍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相符,然被告甲○○嗣後於本院95年4月12日及6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乙○○○已75歲,且罹有心臟方面之疾病,自今年 3月起至今均居住在臺北,以便就醫等語,未為原告所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乙○○○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既已遷出而未占有該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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