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2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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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5年2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4年9月結帳日至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97,414元,及計至未按期給付之利息11,592元、違約金4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50元,合計509,859元。

自94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13,551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約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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