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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弄2號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25%變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4年3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555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其現在工作不穩定,薪水只夠家裡支用及給付自己之信用貸款用,無能力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乙○○對其有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自均應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
再被告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兩造均須受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
被告乙○○前開抗辯,即無理由。
再兩造於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亦有前開借據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555元及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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