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38,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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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特耐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被告特耐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耐磨公司)邀同被告甲○○、戊○○、丙○○(丙○○部分已經撤回)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簽具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特耐磨公司於9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保障債權於94年10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09號併入94年民執全5字第1845號辦理,惟被告等仍拒絕付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特耐磨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5,4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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