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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94年8月4日、㈡94年8月4日、㈢93年12月14日、㈣93年12月14日、㈤92年12月11日、㈥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貸6筆借款,金額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400,000元、㈡600,000元、㈢150,000元、㈣350,000元、㈤700,000元、㈥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㈠94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㈡94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㈢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㈣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㈤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㈥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2月11日止,按年息㈠7.0%、㈡7.0%、㈢7.99%、㈣7.99%、㈤7.99 %、㈥7.99 %計算利息,並約定於每月㈠4日、㈡4日、㈢14日、㈣14日、㈤11日按月付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等僅清償本息至㈠94年9月4日、㈡94年9月4日、㈢94年9月14日、㈣94年9月14日、㈤94年9月11日、㈥94年9月11日,尚有本金㈠392,754元、㈡589,132元、㈢115,787元、㈣270,178元、㈤135,111元、㈥57,9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書所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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