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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冠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為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鉅公司」)名義,向原告購進監視錄影攝影器材等貨品,分別於:⑴民國94年 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列帳為94年8月應收帳款),購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7,950元之貨品,扣除折讓150元外,僅給付763,900元,尚欠貨款763,900元。
⑵同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列帳為94年9月應收帳款),購進總價為1,375,190元之貨品,扣除折讓10,190元外,尚欠貨款1,365,000元。
⑶同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列帳為94年10月應收帳款),購進總價為1,250,470元之貨品,扣除折讓70元外,尚欠貨款1,250,400元。
⑷同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列帳為94年11月應收帳款),購進總價為1,105,864元之貨品,僅給付其中82,500元,尚欠貨款1,023,364元。
上開4筆積欠之貨款共計 4,402,664元,被告甲○○即應自負給付之義務。
又被告甲○○雖就其中 2,615,400元部分,曾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以代支付,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 4,402,664元、被告丙○○給付票款2,615,400元,其中2,615,400元部分,被告甲○○、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6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前 2項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8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1項及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鉅公司」名義,自94年 7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監視錄影攝影器材等貨品,尚有貨款4,402,664元未獲清償,又其中2,615,400元部分之貨款,被告甲○○曾交付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以代清償,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寶鉅公司」名片影本1紙、原告公司94年8月至11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4紙、原告公司經被告甲○○簽收之出貨單影本64紙、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5紙為證。
被告等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鉅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有貨款 4,402,664元仍未清償,其雖曾交付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615,400元之支票5紙以代部分貨款之交付,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貨款債務責任仍不消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4,402,664元;
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2,615,400元,即均有理由。
又被告甲○○、丙○○分別基於買賣及票據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2,615,400之元同一內容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任一債務人為清償,即滿足債權之單一目的,發生絕對效力,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4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5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票據債權,既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95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4,402,664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2,615,400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被告甲○○、丙○○對原告各負 2,615,400元之給付義務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命被告甲○○為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非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就本院命被告丙○○為給付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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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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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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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國際商業│682,500元 │⒓8│⒓9│QG0000000 │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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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國際商業│682,500元 │⒓│⒓│QG0000000 │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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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國際商業│416,800元 │⒈4│⒈6│QG0000000 │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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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國際商業│416,800元 │⒈8│⒈9│QG0000000 │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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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國際商業│416,800元 │⒈│⒈│QG0000000 │ │
│ │銀行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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