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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90元,及其中56778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287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38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正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52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卡使用。
被告於93年10月1日領卡使用,並以每月19日為出帳單日,被告自93年11月4日至94年9月22日,當積欠本56778 元,利息3239元,違約金273元,以上共計60290元,被告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二)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2.68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約定至100年9月8日到期全部清償,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可視為全部到,被告借款至今,本金償還59612元,餘款尚440388元,利息其繳至94年8月14日,亦迭催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尚有前述之簽帳款、利息及借款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借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其於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及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借貸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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