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73,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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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摘要: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
  6. ㈡、而原告於95年1月份供貨計0000000元之預拌混凝
  7.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8.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有數量不足之情
  9. ㈡、按系爭契約中「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為:「若
  10. ㈢、兩造因被告發現原告有供料數量不足之情事,因而就貨款給
  11. ㈣、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逾期罰款」之規定略為:「⒉乙
  12.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3.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台中市
  14. ㈡、被告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
  15. ㈢、95年2月22日兩造協商後,雙方人員於95年2月23
  16. ㈣、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原告自此即停止供料
  17. 參、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95年1月、2月分別供貨計0000000元、
  19.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付款辦法,拒付94年12月貨款計0
  20. 三、原告所稱94年12月貨款,被告並非無端拒付,事後亦已
  21. 四、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為:「若
  22.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23.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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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預拌混凝土給被告,以施作被告所承攬「台中市北屯區區徵收工程第一工區工程」之工程。

依兩造前述合約書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十日依上月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於同月十五日支付工程款。

票期:60天。

被告違背付款辦法,拒付94年12月貨款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已然遲延,原告以95年2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4年12月貨款,被告於95年2月10日收受,不為置理,原告即以95年2月2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停止供貨。

㈡、而原告於95年1月份供貨計0000000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

95年2月份供貨計416099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有請款明細表及原告所開具發票可稽,被告未按約定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而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號:092-HJ,駕駛員:許欽俊,送貨單號:SZ000000000),依據送貨單所載,原告公司該車次送貨之混凝土數量應為9立方公尺,但經全部澆置完成且丈量後發現混凝土數量僅約7立方公尺,該車次即短少約2立方公尺,明顯有數量不足之情形,當日即再補調度2.5公方公尺混凝土澆置。

㈡、按系爭契約中「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規定為:「若乙方(按:即原告)出貨數量經甲方(按:即被告)抽磅不足時,本月所出之每台數量均按此數量折算,乙方絕無異議。」

因95年1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明顯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被告據此暫時停止向原告給付94年12月之貨款,並與原告協商解決此等爭議,詎料原告竟於95年2月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函催貨款,再於95年2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惟查,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為保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拒付部分價金,且依法就此本得主張抵銷,原告自無權以此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因被告發現原告有供料數量不足之情事,因而就貨款給付發生爭議,屢經協商,而於95年2月22日雙方同意不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則下,原告保證繼續供料,而被告則同意先支付94年12月之貨款,並暫緩給付95年1月以來有爭議之貨款,俟爭議解決後再行發放。

依據兩造上開協議,被告公司隨即於翌日即95年2月23日發放94年12月份之貨款予原告,然詎料原告竟於95年2月24日下午之後即片面停止供料。

被告因而於95年2月27日以福益(95)字第022701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依據契約規定及在前述爭議尚未依法定程序解決前, 貴公司無權逕行解約或停止供料。

若貴公司仍拒不履行契約,本公司將依據契約規定執行逾期及違約罰款」等語。

但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後仍置若罔聞,被告於95年3月21日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131號通知原告略謂:「…謹以本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貴我雙方之工程發包合約,貴公司違約造成本公司之損害及貴公司之違約責任及處罰,本公司當依法請求」等語。

㈣、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逾期罰款」之規定略為:「⒉乙方(按:即原告)若延遲出貨致甲方損失時,甲方(按:即被告)得自行向乙方同業調料,其價差由乙方自行負責」。

而「違約罰款」之規定略為:「若乙方中途停工或中途解約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未領工程款,乙方並須賠償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失(違約金至少為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請求向同業調料之差價、沒收原告未領工程款,並至少得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約金額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承攬「台中市北屯區區徵收工程第一工區工程」,而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運送並出售預拌混凝土供被告使用於該工程。

㈡、被告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

㈢、95年2月22日兩造協商後,雙方人員於95年2月23日實際測量95年1月6日預拌混凝土澆灌後之體積;

原告並於同(23)日收受被告給付94年12月貨款0000000元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票款已兌現。

㈣、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原告自此即停止供料與被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月分別供貨計0000000元、416099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被告未給付該兩個月之貨款合計0000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原告中途終止此一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未領工程款,並至少得按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約金額0000000元與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故本件爭點之所在,厥在於原告所請求95年1、2月貨款合計0000000元,是否發生被告抗辯之障礙事由,而不得請求給付?

一、原告主張95年1月、2月分別供貨計0000000元、416099元之預拌混凝土與被告,雖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憑;

惟被告自始即抗辯其於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號:SZ000000000),依據送貨單所載,原告公司該車次送貨之混凝土數量應為9立方公尺,但經全部澆置完成且丈量後發現混凝土數量僅約7立方公尺,該車次即短少約2立方公尺,明顯有數量不足之情形,當日即再補調度2.5公方公尺混凝土澆置(送貨單號:SZ000000000)。

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附件「合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5項約定:「若乙方(按:即原告)出貨數量經甲方(按:即被告)抽磅不足時,本月所出之每台數量均按此數量折算,乙方絕無異議。」

兩造間因95年1月6日被告發現原告之供料有數量不足之情形,雙方原應循此約定內容,合理解決貨款之給付即可,卻因橫入下列原告停止供料之問題,而使得本案轉為原告所請求95年1、2月貨款合計0000000元,是否發生被告抗辯之障礙事由,而不得請求給付之爭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付款辦法,拒付94年12月貨款計0000000元,給付已然遲延,原告於95年2月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函催貨款,再於95年2月2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定被告收受終止契約函後,始停止繼續供料,並無不妥,提出上述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

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係因被告於95年1月6日發現原告有供料數量不足之情事,因而就貨款給付發生爭議,屢經協商,而於95年2月22日雙方同意不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則下,原告保證繼續供料,而被告則同意先支付94年12月之貨款,並暫緩給付95年1月以來有爭議之貨款,俟爭議解決後再行發放。

依據兩造上開協議,被告公司隨即於翌日即95年2月23日發放94年12月份之貨款予原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權以此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①對於原告94年12月份供料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為:每月10日依上月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於同月15日支付工程款,票期60日。

故被告原應於次月即95年1月10日依實際進場材料計價,於同月15日支付工程款,票期60日。

惟在被告依約原應予計價及支付工程款之前之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發生原告供料數量短缺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②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後,原告及被告雙方就原告供料數量不足及貨款給付之爭執,即持續進行協商。

95年2月22日雙方溝通結果為:原告同意丈量95年1月6日預拌混凝土澆灌後之體積,被告同意先支付94年12月之貨款,95年1月以來之貨款,俟短料爭議確認解決後再行發放,此有原告及被告分別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戊○○到庭供證在卷足稽(見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原告及被告雙方人員於95年2月22日協商後之翌(23)日,實際測量95年1月6日預拌混凝土澆灌後之體積,原告並於同(23)日無條件收受被告給付94年12月貨款0000000元之同額支票,票款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乙○○、甲○○、戊○○分別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95年2月23日實際測量結果書面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所稱94年12月貨款,係在被告依約原應予計價及支付工程款之前之95年1月6日,經被告抽查原告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之數量,發生原告供料數量短缺之爭議,原告及被告雙方就原告供料數量不足及貨款給付之爭執,即持續進行協商,並非被告無端拒付。

原告前述95年2月9日台中大全街郵局279號催收貨款及95年2月2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323號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僅屬協商期間所為意思表示之表達方式之一,並無任何優於其他協商過程中所表達意思之效力。

再者,被告依照95年2月22日雙方之協商結果先就94年12月貨款簽發支票,原告既於翌(23)日無條件收受被告給付94年12月貨款0000000元之同額支票,票款並已兌現,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執此所為終止系爭工程發包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所稱94年12月貨款,被告並非無端拒付,事後亦已依照雙方之協商簽發貨款同額支票交付,原告無條件收受被告給付之同額支票,票款並已兌現,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執此所為終止系爭工程發包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

原告依照系爭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精神本應誠信供給,原告在兩造猶持續協商爭議之中,竟於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務自停止供料,所為難免遭議。

反之,被告不僅讓上開票款兌現,未加以止付,猶嘗以95年2月27日福益(95)字第022701號函知原告略謂:「…依據契約規定及在前述爭議尚未依法定程序解決前, 貴公司無權逕行解約或停止供料。

若貴公司仍拒不履行契約,本公司將依據契約規定執行逾期及違約罰款」等語。

但原告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拒不供料予被告,被告至此始於95年3月21日以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131號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工程發包合約,此有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告亦陳明收受無訛(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系爭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關於「違約罰款」之約定為:「若乙方中途停工或中途解約或材料品質不符規定,甲方得解除合約並沒收未領工程款,乙方並須賠償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失(違約金至少為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2月貨款合計0000000元,姑不論被告自始即抗辯95年1月6日抽查原告公司運送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發現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在兩造猶持續協商爭議之中,原告既違約於95年2月24日最後一次供料之後片面停止供料,被告據此依約沒收原告未領工程款,並至少得按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約金額0000000元與之主張抵銷,即無不合。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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