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8,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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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乙份,約定被告將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涵碧樓公司)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相關文件、簿冊以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元讓渡予原告乙○○,並由原告乙○○接續經營。

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就讓與標的約定「涵碧樓公司與林務局間就坐落魚池鄉○○段395-204號土地及巒大事業區三十林班土地所分別簽訂之租賃合約,乙方(即被告)負責全部合法完成續租事宜…」、第十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有關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及涵碧樓公司應繳納之房屋稅,應以乙方將涵碧樓公司移交甲方當日為基準日,依甲乙分別負擔。

如該租金或房屋稅業由一方全數支付時,他方應於移交以前按前述計算方式返還該方。」

經查,前開林班地之87年度租金總計為1,672,481元,已由原告乙○○於88年4月16日全數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二分之一租金即836,240元予原告乙○○。

另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目前繫屬於…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負責」,亦即被告應負責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岳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債務。

而該約款是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該第三人包括原告涵碧樓公司及東岳營造公司。

茲東岳營造公司對於原告涵碧樓公司之營造費用即工程款訴訟事件,於93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結果,其主文第四項載明涵碧樓公司應給付東岳營造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

該1,159,386元本金部分,係東岳營造公司就該營造工程之保固金,於89年6 月16日保固期滿,原告涵碧樓公司應返還予東岳營造公司。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即以此為由認為原告涵碧樓公司應負返還責任而判令給付,此項債務,依該讓渡契約,應由被告負責給付。

而原告涵碧樓公司已依該民事判決,如數提存該保固金,對於原告涵碧樓公司之損害業已發生。

換言之,原告涵碧樓公司已為被告支付該筆保固金,依民法第269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向原告涵碧樓公司給付上開保固金及利息,而原告涵碧樓公司亦得直接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

為此,原告涵碧樓公司爰以93年3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茲因被告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涵碧樓公司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涵碧樓公司向林務局承租之土地,其承租人為涵碧樓公司,故無論任何人繳納租金,其收據名義人形式上仍載為涵碧樓公司。

而原告涵碧樓公司支付87年度林務局租金之金錢來源,實際上是由原告乙○○以「股東往來」方式代原告涵碧樓公司支付。

⒉保固金債權,一般而言,是為擔保保固期間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在保固期間內固不得請求返還,在保固期間內,若有瑕疵發生,以保固金修繕後,若有剩餘,其餘款於保固期滿時,仍需返還予承攬人,故保固金債權,其性質上顯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

本件原告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中,關於保固金之返還,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83年1月19日驗收合格,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後三年期滿,原告涵碧樓公司即應將保固金1,159,386元返還東岳營造公司。

因此,至86年1月20日,該保固金債權所附之期限即已屆滿,原告涵碧樓公司自應依約給付該保固金;

另東岳營造公司與原告涵碧樓公司所涉之工程款糾紛訴訟,目前之訟爭內容均為工程期限是否逾期,應否罰款,似尚無涉及工程瑕疵問題。

亦即,在該民事訴訟,其兩造似未就工程瑕疵應否修繕,應否由保固金中扣抵修繕費用有所爭執。

準此,依前述保固金債權之性質,本件保固金債權,已因保固期滿及未有瑕疵修繕之主張而確定,似無庸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結果。

且該讓渡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係約定關於原告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原告涵碧樓公司之債務由被告負責等語,並未約明俟判決確定後或由原告涵碧樓公司給付後,始由被告負擔。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案件,除有關工程逾期違約罰款及其數額之爭執外,僅有保固金之爭執兩部分,而該保固金之爭執,經該法院認定已因保固期滿應由原告涵碧樓公司返還(或給付)予東岳營造公司,依上開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責支付,並不待該訴訟案件之確定或待原告涵碧樓公司支付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抗辯:(一)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林班地之租金如由原告乙○○支付,被告即因應依第十四條方式計算返還。

然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觀之,其承租人記明為「涵碧樓大飯店」,並非原告乙○○,該等租金應由原告涵碧樓公司租用而支付,並非原告乙○○支付,被告自無返還之理。

又所謂「股東往來」,於會計科目上即為公司及股東間金錢之往來。

依原告乙○○所提供之分類帳及股東往來帳目影本觀之,此份帳目為原告涵碧樓公司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實,亦僅能表示原告乙○○於88年2月6日貸予原告涵碧樓公司2,000,000元,並無法證明該租金及房屋稅金之繳納係原告乙○○支付,而可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之所有內容,記載為「債權債務之移轉」,全為甲、乙雙方就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各表示負責範圍之約定,由此前三項之記載可知,並無指示第三人享受利益或表示其可直接請求之權利。

換言之,其第四項即在表明「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債務,悉由乙方負責」,其主要目的在釐清甲、乙雙方之責任,亦即原告乙○○對此費用無庸負責,並非指原告涵碧樓公司或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得直接向被告為請求。

至於被告應如何負責,乃另一問題。

原告誤認此一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見解,實有不妥。

再者,原告涵碧樓公司與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間之營造費用案件,保固金之發還與否涉及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而該案尚涉及東岳營造公司是否修繕完畢並通知原告涵碧樓公司之時間,影響保固期之計算,且原告涵碧樓公司對此部分有爭執,且對該案件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又原告涵碧樓公司提存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提存金,乃係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非支付東岳營造公司之保固金,事實上原告涵碧樓公司並未因此營建糾紛而支付任何款項,原告涵碧樓公司未因而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乙○○與被告於87年6月4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相關文件、簿冊以2億6000萬元讓渡予原告乙○○,由原告乙○○繼續經營(內容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有關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及涵碧樓公司應繳納之房屋稅,應以乙方將涵碧樓公司移交甲方當日為基準日,依年租金及全年房屋稅總額按十二個月平均計算,由甲、乙分別負擔。

如該租金或房屋稅額業由一方全數支付時,他方應於移交以前按前述計算方式返還該方。」

而雙方之移交日為87年6月30日。

(三)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爭執建築費用案件及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該條項所稱「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紛爭事件。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於93年12月14日宣判,其主文第四項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四)原證二所示南投林區管理處地租字第8704871號租金收據所示1,670,110元、租字第8704862號租金收據所示2,371元,為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稱之「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

二、爭執之事項:(一)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是否由原告乙○○繳納?(二)原告涵碧樓公司得否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應負之返還保固金債務?如果可以請求,是否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紛爭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數額始得確定?且是否須於原告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為給付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是否由原告乙○○繳納?說明如下:(一)依原告乙○○與被告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整體內容觀之,應解為被告是將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以2億6000萬元出賣予原告乙○○,被告並應負責將涵碧樓公司原來股東之股權移轉為原告乙○○及其指定之人所有,以符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相關規定。

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涵碧樓公司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乙○○)前,經營中所發生之稅捐及對外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理,與甲方無涉。」

此即兩造就涵碧樓公司經營權轉讓前後關於債務負擔之基本原則。

至於第十四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有關承租林務局林地之租金及涵碧樓公司應繳納之房屋稅,應以乙方將涵碧樓公司移交甲方當日為基準日,依年租金及全年房屋稅總額按十二個月平均計算,由甲、乙分別負擔。

如該租金或房屋稅額業由一方全數支付時,他方應於移交以前按前述計算方式返還該方。」

則係契約雙方就涵碧樓公司87年度承租林務局林地租金及應繳納房屋稅如何分擔之具體約定。

質言之,於經營權移交日87年6月30日前之林地租金,應由被告負擔;

87 年6月30日後之林地租金,則由原告乙○○負擔。

(二)涵碧樓公司承租林務局林地之87年度租金1,672,481元,已於88年4月16日繳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讓渡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即應負擔8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836,240.5元,其餘則由原告乙○○負擔。

而該87年度租金1,672,481元並非由被告繳納,誠無疑義。

至於該租金究竟是由原告乙○○繳納,或由涵碧樓公司繳納,此實無礙於是由被告以外之契約他方即原告乙○○支付之認定。

蓋查,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讓渡之標的為涵碧樓公司之經營權,涵碧樓公司於此交易中,毋寧應認為是契約雙方買賣之客體,而非獨立於讓渡契約書外之第三人。

原告乙○○於受讓取得涵碧樓公司之經營權後,對契約雙方而言,涵碧樓公司即屬原告乙○○之財產,該87年度租金縱使是由涵碧樓公司繳納,就系爭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本意而言,亦應認為是由原告乙○○繳納。

至於租金如由涵碧樓公司繳納,涵碧樓公司如何與原告乙○○會算解決,乃其內部問題,與被告尚無干涉。

準此以論,原告乙○○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6,240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涵碧樓公司得否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應負之返還保固金債務?如果可以請求,是否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之紛爭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數額始得確定?且是否須於原告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為給付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說明如下:(一)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涵碧樓公司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乙○○)前,經營中所發生之稅捐及對外所生之一切債務,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理,與甲方無涉。」

此即兩造就涵碧樓公司經營權轉讓前後關於債務負擔之基本原則,已如前述。

而該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爭執建築費用案件及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則係契約雙方就涵碧樓公司如對東岳營造公司負有營造費用債務時應如何分擔之具體約定。

而因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糾紛,是發生在本件涵碧樓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前,故涵碧樓公司如對東岳營造公司負有營造費用債務時,該債務應歸被告負擔,自屬當然。

又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讓渡之標的為涵碧樓公司之經營權,涵碧樓公司於此交易中,毋寧應認為是契約雙方買賣之客體,而非獨立於讓渡契約書外之第三人,亦如前述。

而涵碧樓公司如對東岳營造公司負有營造費用債務,該債務又經契約雙方預先約明應由被告負擔,則日後涵碧樓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對東岳營造公司負擔之營造費用債務,即應認為是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對原告乙○○應負之契約責任。

準此以解,即僅有原告乙○○對被告有此契約請求權。

故該約定內容,尚難認為是第三人利益契約。

至於日後如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營造費用債務,該債務是否經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為履行,則非所問。

蓋此已屬涵碧樓公司無可避免之債務,亦為取得涵碧樓公司經營權之原告乙○○無可避免之負擔,涵碧樓公司是否對東岳營造公司清償該債務,乃涵碧樓公司與乙○○面臨東岳營造公司行使債權時內部如何協調處理之問題,與被告應依讓渡契約對原告乙○○負有給付義務並無關連。

從而原告涵碧樓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尚非可採。

(二)原告涵碧樓公司既不得依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涵碧樓公司對東岳營造公司應負之返還保固金債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159,386元,及自89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83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涵碧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159,386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乙○○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涵碧樓公司部分,因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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