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8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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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94年7月25日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292-RF號大貨車,與訴外人吳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YBT-965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俊賢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對吳俊賢之繼承人理賠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2,062元及死亡給付 1,500,000元,合計 1,532,062元,惟被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吳俊賢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62 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70439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保單資料列印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及授權書各 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292-RF號大貨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要保人為吉富環保工程行,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資料影本 1份附卷可稽,被告為吉富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經該工程行同意而使用上述大貨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保險人,惟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該大貨車而發生上述交通事故,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被害人吳俊賢之繼承人後,代位行使等被害人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2,062 元,及自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款項,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 7043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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